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28民初114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枝利,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晨光信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周彬,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晨光信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初 其 西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德西伍姆
书 记 员 尼玛拉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