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10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枝利,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晨光信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355号第2栋8层2号。
法定代表人:周彬,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晨光信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112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再审申请人**虽在与晨光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劳动者分别与晨光公司签订了《2017年理塘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设备安装调试及土建施工协议》《2017年稻城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设备安装调试及土建施工协议》《2017年得荣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设备安装调试及土建施工协议》,但从上述三份施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形式和实体上均已超出**和晨光公司之间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所能涵盖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与晨光公司之间关于前述三份施工协议的履行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红
审判员 杨 宁
审判员 石 炜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乔晨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