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10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枝利,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晨光信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355号第2栋8层2号。
法定代表人:周彬,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晨光信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川01民终1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2018年5月7日***与四川晨光信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石渠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设备安装调试及土建施工协议》,协议第7条约定,除按照现行工资标准支付***及其在册下属月度工资外,另向***支付承包费用。2019年6月14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一项请求四川晨光信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内部承包甘孜和石渠项目款项117000元及利息损失。故原审认定***与四川晨光信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内部承包合同并无不当,***的施工协议是劳动合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与四川晨光信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纠纷由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调解仲裁,双方就解决纠纷由仲裁方式解决已达成了合意。故原审认定***与四川晨光信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施工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的认定正确。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宁
审判员 陈 红
审判员 石 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贺俊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