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晨光信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晨光信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晨光信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郫筒望丛东路。 上诉人四川晨光信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8民初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晨光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8民初9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应由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且目前该仲裁条款无法定不成立、无效、失效等事由,故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理塘县、稻城县、得荣县三个地域,故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对理塘县、稻城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管辖权;前述理由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向法院起诉的请求为判令晨光公司支付其内部承包得荣项目的款项200,911元以及利息损失等,其起诉的依据是基于《2017年得***洪灾害防治项目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设备安装调试及土建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得荣协议》),该协议中虽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是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但该约定并未确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属约定不明确,而晨光公司提供的生效判决亦未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认定本案仲裁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其次,案涉工程涉及得***洪灾害防治项目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的土建及安装调试施工项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得荣协议》所涉工程所在地为得荣县,故,该案应由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再次,虽有生效判决认定案涉200,911元包含有其他县域建设工程项目金额,但该生效判决亦未排除**本案主张金额中包含《得荣协议》项目项下工程款。对于《得荣协议》的效力、合同事实以及该合同项下项目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等问题属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待查明的案件事实,晨光公司可在庭审中出具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晨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俊 审判员 林 杉 杉 审判员 段 慧 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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