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27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榆林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杨,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富华,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鱼河镇梁渠村梁惠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榆林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柳富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终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中宇公司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手写的四份证明仅是其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提交的银行流水没有付款人信息,仅从银行卡交易流水不能认定是中宇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从未向中宇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代付工程款的基础。柳富华、***借用中宇公司资质承包中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管道三公司)的工程,中宇公司并非实际承包人。柳富华、***认可其现场组织施工,施工项目所有经济活动与中宇公司无关。中宇公司除收取3%管理费外,无权对工程款进行处分。柳富华、***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向***支付70万元时,没有中宇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宇公司也未口头指示其向***付款。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922号民事判决认定,2017年7月3日经***与中宇公司核对,中宇公司共向其支付工程款30869669元,***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另根据中宇公司转账凭证也可证明中宇公司实际向***支付30869669元,双方之间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并全部结清。关于本案中250万元承兑汇票,是2017年1月柳富华、***从管道三公司处收取工程款250万元取得,柳富华、***向***支付67.4万元,未经过中宇公司,中宇公司对此不知情。柳富华、***原审陈述该250万汇票由***和***二人签名领取并到银行承兑,承兑后由***转账给***,***对此认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据柳富华、***起诉状陈述,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要求柳富华将二人在中宇公司结算的200万地按比例进行分配,在劳动监察大队要求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账70万元。以上事实证明柳富华、***与***成立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柳富华、***欠款只能向***主张,不能向中宇公司主张。柳富华、***从承兑汇票提取70万元出借给***,中宇公司对此不知情,未授权柳富华、***向***借款,也未要求二人向***支付工程款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也未向中宇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原审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又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对法律关系界定不清,柳富华、***也无证据证明中宇公司从中获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宇公司出借资质,不存在分包情形,也不存在以中宇公司名义承建工程因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情形,不应为案涉7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柳富华提交意见称,柳富华借用中宇公司资质与管道三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按约定比例合同总价50816735元中,柳富华工程款为3900万元,***工程款为11816735元。2015年5月15日,中宇公司给柳富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工程款结算支付。柳富华、***、***共同去中宇公司结算,中宇公司支付2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柳富华、***作为中宇公司代理人,经中宇公司同意后,按约定比例将250万元汇票中的70万元转给***,***将该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该款项支付并非柳富华、***的个人行为,而是受中宇公司委托支付。中宇公司付款数额单据只能证明截止2016年6月向***支付工程款共计30869669元,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结清。且柳富华、***已按中宇公司指示在2017年1月19日将70万元转给***,因此中宇公司与柳富华、***之间仍有70万元尚未结清。2016年管道三公司即与中宇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中宇公司应将该70万元支付给柳富华、***并从2016年1月起支付贷款利息。退一步讲,如认定中宇公司与柳富华、***之间工程款已结清,那么***取得7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柳富华、***。***在取得70万元时向中宇公司承诺,同意中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但中宇公司至今没有提交证据其已扣除,属于从中获取利益,中宇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中宇公司在返还款项时应将款项孳息即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一并返还。综上,请求驳回中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同意柳富华意见。
***发表意见称,中宇公司称***未做案涉工程错误,***自2011年一直在做工程,原审认定***实际施工正确。中宇公司称其没有向***支付工程款错误,有中宇公司向***转账570余万元的转账记录。不同意中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柳富华、***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中宇公司、管道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管道三公司、中宇公司向二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该案生效判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922号民事判决,中宇公司向柳富华、***支付工程款265065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计至实际偿清之日的贷款利息,驳回柳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所涉工程与本案为同一工程,该生效判决认定中宇公司已付柳富华、***工程款30869669元,包括本案所涉70万元。该生效判决认为因***与中宇公司直接结算,并不涉及***,至于***向***所付款项,可在本案审结后,另行向***主张。后柳富华、***据上述生效判决,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柳富华、***、***均主张柳富华、***向***支付案涉款项,系受中宇公司委托代中宇公司向***支付;中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柳富华、***为挂靠关系,二人借用了中宇公司的资质,涉案工程是二人直接分包给***,***与中宇公司没有关系,其不知晓***的存在,未向***付过款,柳富华、***不能证明二人受中宇公司委托向***支付款项。柳富华、***陈述,关于二人受中宇公司委托向***付款这一事实,除原审证据授权委托书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中宇公司是否负有向柳富华、***的支付案涉款项的付款义务以及应否对***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据生效判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92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该判决认定已付款中包括本案所涉70万元,故柳富华、***不能基于施工合同关系再向中宇公司重复主张该70万元。其次,柳富华、***主张向***付款是据中宇公司委托所为,款项应由中宇公司返还,其证据依据为一审提交的中宇公司向二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经查,该授权委托书系中宇公司向管道三公司出具,授权柳富华、***二人可代表中宇公司与管道三公司办理包括结算支付在内相关事宜,除此证据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中宇公司授权二人可代表司与***进行结算支付的内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二人向***付款是基于中宇公司的授权委托。最后,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一审认为,中宇公司因***取得案涉款项的行为而间接获益,依据公平诚信原则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但公平诚信原则不能作为认定连带责任这一严格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二审认为,中宇公司出借资质存在过错,与柳富华、***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宇公司是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发包方管道三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中宇公司,***亦认可该笔工程款的支付,现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并已投入使用。但前文已述,柳富华、***不能证明中宇公司授权二人向***支付款项,且二审认定事实所体现的委托代理关系、挂靠关系中,柳富华、***与中宇公司之间均属内部法律关系,对于受托人或挂靠人对外追索的款项,法律并未规定委托人或被挂靠人应对被追索对象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认定中宇公司对***应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综上,中宇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赵艳华
审 判 员 李勇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乐璋
书 记 员 赵颖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