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榆林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1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羽飞,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城怀,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民初8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6日以听证的方式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羽飞、杜城怀,被上诉人中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陕0802民初892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错误。(一)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被上诉人提出愿意向上诉人偿还借款。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60万元后,被上诉人将该笔款项用于缴纳了投标保证金,此后被上诉人公司员工陈培代表公司主动联系上诉人,表示愿意清偿该笔债务。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投标人实际使用了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其作为实际用款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且被上诉人亦表示愿意偿还涉案借款,故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二)一审判决对本案关键录音证据未予审查,遗漏重要事实。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公司员工陈培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承认向上诉人借款并表示愿意偿还。一审法院对该关键证据未予认定,理由是上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宇建设公司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不能提供完整的记录和其他证据印证聊天人的身份信息。但该证据的形式为“通话录音”,而机电“微信聊天记录”,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全部的录音内容,对通话录音对方的身份亦完全可以在庭审现场核实。一审法院对该关键证据在未采取必要方式予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不予认定,理由不能成立,导致本案重要事实没有查清。(三)一审判决以未经认定的证据推论出本案事实显属错误。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白露露的证据未予认定,但在论理部分认为上诉人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常理,其转款原因不能排除其与第三人约定委托中宇建设公司投标、代付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并根据该“不能排除”的推断性结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结论完全属于主观臆断,理由牵强附会,不能成立。二、一审程序错误。(一)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关系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再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举证责任是在原、被告之间来回切换。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向被上诉人转款的凭证,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若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该部分证据,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上诉人,举证责任明显分配错误。(二)对争议焦点归纳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抗辩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没有否认其使用借款的事实,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使用涉案款项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若认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被上诉人庭审陈述及举证情况,也应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不当得利,应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着重审理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一审法院将争议焦点归纳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争议焦点归纳错误,对案件法律关系理解片面,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若认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则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对本案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问题上逻辑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确定的法律关系选择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一审法院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变更本案案由,进而选择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而不应当依据案由审理案件,本末倒置。四、一审判决行文多次出现错误,亳无严谨性,且判项明显自相矛盾,第一项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二项又判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中宇建设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有过任何业务往来,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于“双方互不认识”这一事实亦是认可的,且被答辩人在庭审中自认其打钱是通过一个叫“张彤”的人提供的账号,这也证明双方从未达成过借贷合意。答辩人处有足够资金运营公司,不存在向被答辩人借款的需求及合理性,且对于如此大额的转账,被答辩人并未在转账时备注“借款”,亦可说明双方从未就借贷达成过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次,答辩人从未提出过愿意向被答辩人偿还借款,被答辩人在上诉状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答辩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通话录音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于该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再次,被答辩人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认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针对借贷关系进行举证,亦未变更过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案件争议焦点总结为“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被答辩人在一审中也未对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提出过任何异议,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一方面认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另一方面又试图通过不当得利的说法来达到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目的,是完全无视事实的无理行为。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被答辩人在本案借贷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且答辩人现有证据同样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实际情况是:在华阴巿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东宫村安置小区项目的招标中,招标人为华阴巿华建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阴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智公司”),白露露与答辩人员工之前认识,白露露联系答辩人称其有华阴项目,有人想参加投标,想让答辩人帮忙转交保证金,白露露向答辩人核对账户信息之后,给答辩人发来转账记录,答辩人才得知转账人是***,答辩人于收款当天就根据白露露的指示将资金转入伟智公司账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投标过程中的委托付款关系,不存在借贷的合意,也不存在借贷的事实。投标结束后,因伟智公司不能退还被答辩人***的保证金,***以民间借贷为由向答辩人主张该笔款项,此行为亳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双方没有借贷关系的事实在新城区人民法院陕01**民初86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及本案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被答辩人转账给答辩人的行为是履行被答辩人与白露露之间的合意行为,被答辩人与白露露之间如何约定,答辩人并不知情。案涉60万元系被答辩人向伟智公司缴纳的保证金,答辩人没有还款义务。此外,答辩人后续也没有参与项目的投标,且答辩人是否参与招标项目与双方是否达成借贷合意亦没有关系,也不能达到被答辩人的证明目的。
***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宇建设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60万元;2.依法判令中宇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0月12日,***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分两笔(每笔30万元,账号为62146642********)向中宇建设公司(账号为中国农业银行2609150104000****)转款60万元,同日,中宇建设公司将60万元转入伟智公司账户。又查明,2018年9月,华阴市中心城区改造东宫村安置小区项目的招标文件显示招标人为华阴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伟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宇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版)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帐系偿还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主张后,原告仍应就接待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接待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二)出借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之规定,本案***虽提供了转账凭证,显示付款人为***、收款人为中宇建设公司,但该凭证不能证明是否属于中宇建设公司向***的借款,中宇建设公司辩称***需要参加招标投标活动,通过白露露联系其公司,委托其公司进行招标,其公司根据白露露的指示,当天已将***的转款打入招标公司的账户,至于***与白露露之间如何约定,其公司不知情,该答辩意见与***诉称经人介绍相印证。通过庭审,***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中宇建设公司转款属于向其借款的事实,其诉称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常理,其转款的原因不能排除其与第三人约定委托中宇建设公司投标、代付投标保证金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主张中宇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与中宇建设公司职工陈培的微信聊天语音、陈培在微信群里发布的信息截图,证明:陈培是中宇建设公司的员工,陈培在与***的聊天中承认中宇建设公司向***借款,且表示愿意偿还借款。
第二组证据:***起诉彭程、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刘欣起诉华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判决书、陈曦玥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蔡静雅起诉陕西天隆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类案判决中,法院均判决借款人(同时也是投标人)向提供保证金的一方承担返还责任。
第三组证据:陕西鼎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华阴公司、伟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华阴公司与伟智公司、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华阴公司与中建志祥建设有限公司、伟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招标人与投标代理公司、招标人之间形成招标投标法律关系,中宇建设公司作为投标人有权请求招标代理公司、招标人返还投标保证金;2、***将资金出借给投标人中宇建设公司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有权请求中宇建设公司予以返还;3、***与招标代理公司、招标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语音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真实性,即使语音中一方是陈培,其也无法代表公司;聊天截图与本案无关,没有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判决书没有原件予以核对,而且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能用其他案件的判决书来推定本案的案件事实;该三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于第一组证据,经本院与陈培核实,陈培系中宇建设公司的职工,该微信语音的真实,可以证明中宇建设公司收到案涉60万元保证金,但并不能证明***与中宇建设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第二组以及第三组证据,均系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判决多数尚未生效,且个案有差别,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0月12日,经案外人张彤介绍,***向中宇建设公司账户转入案涉60万元,由中宇公司于当日作为投标保证金转入招标代理机构伟智公司账户。后中宇建设公司未中标,伟智公司亦未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宇建设公司。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于***向中宇建设公司账户转入60万元人民币,当日由中宇建设公司作为华阴市华建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华阴市中心城区改造东宫村安置小区项目投标保证金,向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交纳等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与中宇建设公司是否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根据***的陈述,其向中宇公司账户转账60万元,并非基于其与中宇公司形成借款合意,而是应案外人张彤要求,作为投标保证金打入中宇公司账户的。中宇公司亦称其公司是应案外人白露露的要求,向白露露提供的公司账号,并替白露露交付的投标保证金,其公司未中标,招标人亦尚未将投标保证金退回其公司。显然,***与中宇建设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非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以民间借贷纠纷请求中宇公司偿还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另外,关于***主张本案应由法院审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因***委托了专业律师进行诉讼,在明知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非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仍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请求中宇公司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亦无不妥。***若认为其与中宇建设公司之间还存在其它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就不存在判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该项判决,应予撤销。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金丽
审判员  李文龙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