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7805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陕西颐信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小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朦元,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颐信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颐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朦元、王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合同欠款257220.0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与公司签订工期为497天的承包合同,负责工程尾款催要,合同规定2019年、2020年春节前分别结算。结算金额为回款的6%和4%,2019年结算金额为269250.54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2020年结算金额为392220.04元,被告已支付135000元,未支付257220.04元。截止起诉申请之日,以上欠款未支付原告。被告一直以没钱为借口拒绝支付原告承包合同尾款,并拖欠原告高额差旅费及3个月工资,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依法向贵院起诉,希望贵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颐信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本案案由不应是委托合同纠纷,应该是承包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一定工作量,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并且原告完成承包内容工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公司已经按照双方之间承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承包费,目前双方对未结承包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尚无事实依据,欠款数字应在双方最终对账结算后予以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原系被告颐信公司员工,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颐信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新疆、内蒙古、陕西、四川等地的工程尾款催要。承保期间为497天,自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11日。承包范围和内容包括:附表中54余项工程尾款催要,内容包含交通、住宿、招待、人员工资补助、工程资料、审计、决算(不包含未完项目整改及验收产生的费用)。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按附表项目回款进度支付,前五笔工程回款按照回款金额的30%支付,后续回款结算后从之前回款中扣除,相关人员工资及社保由公司代发,每半年核算扣除一次。乙方(原告)须提供付款金额相等报销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催要工程尾款。庭审中,原告陈述,2019年回款所涉结算款项已支付完毕,其现主张2020年工程回款,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向其支付提成。并认可,其诉讼请求中包含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合同内费用23282.15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2020年催账回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主张该表原件由被告公司财务保存。该复印件显示,2020年催账回款金额合计9805501.01元,提成4%为392220.04元,已支付金额为135000元,剩余应支付257220.0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表中签字人员为:被告公司财务总监仝丽丽,法定代表人黄小刚及常务副总赵洁。经询,被告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从未见过该明细表。原告另提交其与原告公司经理彭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上显示:彭某某曾向原告发送《2019年-2020年度财务核算表》一份,该表载明:2020年度回款提成为392220.04元、直接费用为23282.15元、工资为135757.8元,已付金额135000元。该表载明的回款提成和直接费用,与原告提交的明细表以及其自认的合同内费用一致。庭审中,被告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颐信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催账回款明细表》、《2019年-2020年度财务核算表》、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颐信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为被告公司催收工程尾款,并按合同约定比例提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回款提成。原告提交的《催账回款明细表》虽然系复印件,但该表所载内容,与被告公司总经理彭某某向原告发送的《2019年-2020年度财务核算表》中所载金额一致,且该表作为被告公司回款明细表,原件理应存放于被告公司财务处,但被告公司拒不提交。因有《2019年-2020年度财务核算表》佐证,故对于该回款明细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持有证据原件而拒不提交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辩称,双方尚未结算的意见,根据其公司总经理向原告发送的《2019年-2020年度财务核算表》显示,除应扣除工资外,此表剩余金额与原告主张均一致,由此可见,双方之间争议在于应付款项是否应扣除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工资,而并无其他应结算费用,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支付款项是否扣除其2020年度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和社保,因双方签订《颐信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时,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与社保,属于劳动争议,与本案所涉合同纠纷不属于统一法律关系,双方之间若存在争议,应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本案中不予处理。扣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合同内费用23282.15元,被告应支付金额为233937.89元。对于个人所得税,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相关法律和政策缴纳。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颐信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33937.89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8元,减半后25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蓓欣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席亦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