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4民初2244号
原告戚**,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代理人谢龙龙,杭州市余杭区立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占少兵,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被告***,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杭州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双菱路2号247室。
法定代表人廖庆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161号野风现代中心北楼2201、2203、2301、2302、2303室。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操,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松,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一道河东路29号(天一大厦)102、401室。
负责人孙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奇、王殿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凌国旗,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杭州中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993号4楼429室。
法定代表人莫剑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
负责人蒋伶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迪帆,该公司员工。
原告戚**诉被告占少兵、***、杭州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杭州支公司)、李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凌国旗、杭州中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4585.68元,由被告占少兵承担50%即149292.84元(含交强险120000元),由被告***承担12000元,由被告李松承担12000元,由被告凌国旗承担12000元;2、判令被告蓝盾公司对被告***应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环公司对被告凌国旗应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及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先行赔付;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
被告占少兵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其余同被告平安财保杭州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及蓝盾公司需要承担12000元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和损失承担责任和赔偿。事故于2017年3月5日发生,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为无责方。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蓝盾公司辩称:被告蓝盾公司对事故事实与责任无异议。在此事故中蓝盾公司车辆驾驶人***为无责方,其余同被告平安财保杭州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杭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占少兵将其自有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三者商业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附加险。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2675.68元非医保费用,应予以扣除。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但认为计算标准每天50元偏高,认可每天30元。对误工费,因为没有提供因误工而减少相应收入的证明,故对误工费不认可。认可护理费的天数,对于每天182元的标准,认为护理人员不明,对护理费标准不认可。认可营养费的天数,认为标准每天50元的标准偏高,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现无原告劳动能力受到影响的证据。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且根据原告就诊次数,1000元已经远超过支出的限度。鉴定费属于原告自行举证的开支费用,不属于损失的范围,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应该理赔的费用。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皖K×××××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被告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被告占少兵驾驶赣E×××××号车辆与被告***驾驶浙A×××××号车辆碰撞,碰撞后又与被告李松驾驶的皖K×××××号车辆碰撞,然后被告占少兵驾驶的赣E×××××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浙F×××××号车辆碰撞,事故导致五车受损、原告受伤。本次事故明显是一因多果,被告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承保的皖K×××××号车辆也属于受害方,皖K×××××号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接触,同时,原告受伤也与被告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不存在侵权主体,因此请求驳回对被告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车辆在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为浙A×××××号车辆系无责车,故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与其余各方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分摊赔偿。对赔偿的各项明细同被告平安财保杭州支公司的意见。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李松、凌国旗、中环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7年3月5日9时50分,占少兵驾驶赣E×××××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在临丁路行至临丁路天都路,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其左侧***驾驶的浙A×××××号车辆刮擦,并与其左侧前方李松驾驶的皖K×××××号车辆尾部碰撞,导致皖K×××××号车辆与其前方凌国旗驾驶的浙A×××××号车辆碰撞,赣E×××××号车辆同时与其右侧可变车道的戚**驾驶的浙F×××××号车辆相碰擦,造成五车受损,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占少兵车辆变更车道,车辆未确保安全,戚**变更车道,未确保安全,双方负同等责任,***、李松、凌国旗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戚**在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合计28958.78元。
2018年10月10日,原告戚**自行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7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载明:戚**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戚**因上述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
本案受理后,经被告平安财保杭州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5月24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载明:戚**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左右,护理期为60日左右,营养期为60日左右。
另查明,原告戚**系杭州市下城区慕青面馆经营者;其子戚梓轩出生于2010年12月18日。
又查明,被告占少兵所有的赣E×××××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以下简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蓝盾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松所有的皖K×××××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环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病历报告、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出生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营业执照,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赣E×××××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根据占少兵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部分本院确认由占少兵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戚**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赣E×××××号车辆在平安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投保人已投保附加险不计免赔险,故平安财保杭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松、凌国旗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蓝盾公司作为浙A×××××号车辆所有人,中环公司作为浙A×××××号车辆所有人,亦不负赔偿责任。但因浙A×××××号车辆、皖K×××××号车辆、浙A×××××号车辆均已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杭州支公司、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戚**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占少兵、蓝盾公司、平安财保杭州支公司、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明,对于该项异议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对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8958.78元予以认可。(2)、关于残疾赔偿金,戚**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1148元,本院予以认可。(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戚梓轩系戚**需扶养的被扶养人,对于戚**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028.9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戚**因本次事故误工180天,戚**主张误工费按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戚**主张的误工费32760元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戚**因本次事故需护理60天,戚**主张护理费按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戚**主张的护理费10920元予以认可。(6)、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7)、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以上(1)-(8)项损失合计为207465.68元,其中由平安财保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人民币120000元,由平安财保杭州支公司、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12000元;由戚**自行承担25732.84元;余款25732.84元,根据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由平安财保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本院酌定占少兵赔偿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因现无证据证明戚**产生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在平安财保杭州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在被告平安财保杭州支公司、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分别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1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对于戚**主张的鉴定费,因该费用系戚**单方委托鉴定产生,应由戚**自行承担,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戚**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戚**损失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戚**损失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戚**损失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戚**保险金人民币2573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占少兵赔偿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3元,由原告戚**负担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占少兵负担人民币1992.5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款,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