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利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利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利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苏06民辖终137号
上诉人常州利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集团公司)、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1)苏0684民初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利骏公司上诉称:三建集团公司提起委托合同之诉,而双方之间并无委托关系,本案诉争标的为工程款,系其与三建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所产生,实质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有不动产所在地即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劳务工程款代付的真实性和返还的必要性需要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和实际工程量等确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建集团公司主张利骏公司作为发包人,三建建筑公司作为分包人承建案涉工程,其受利骏公司的委托,向三建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4800967.53元。现利骏公司未向其支付该款项,其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诉请两被告支付或返还前述款项,并提供利骏公司的《付款证明》等指令付款的初步证据材料。根据三建集团公司起诉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初步审查,三建集团公司非《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合同方,其在本案中同时向签订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利骏公司和三建建筑公司主张返还款项,法律关系非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时将本案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故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应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三建建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南通市海门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利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各方之间最终法律关系如何定性待实体审理方能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久斌 审判员  周祖俊 审判员  蔡荣花
书记员  季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