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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6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常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南路588号天安数码城A幢12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国贸大道南6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竞泽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与内江路交口南侧香年广场1-2-90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电梯)、天津竞泽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泽伟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过错责任分配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本案系健康权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查明各原审被告对***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相应过错责任比例为多少。具体如下:一、*****虽然是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且合法承建项目,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依法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应该对***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受伤的具体情况及原因,***到底如何受伤、是什么原因导致受伤以及案涉各方在***施工作业时各自的职责范围等事实均未查清;三、***在受伤事实中明确陈述因广日电梯的指挥人员错误指挥导致其受伤,且现场留存的指挥人员影像以及案涉各方均指认广日电梯工作人员存在违规指挥塔吊吊运电梯的行为,而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具体查明;四、竞泽伟业自述其将涉案项目交由***个人承揽,***雇佣***来工地干活。竞泽伟业将承建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没有任何施工作业资质违规自竞泽伟业处承揽项目,也没有对***进行任何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对***的受伤也明显存在过错;五、***陈述系电梯吊运过程中受伤,一般来说电梯在吊运过程中速度是较为缓慢的。事发时,***是可以看到吊运电梯配件的运行过程的,也会有一个预判风险的反映时间。因此***未能尽到小心谨慎的义务,自身对其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辩称,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该电梯先砸到架子上,再砸到***,致金受伤,整个受伤过程***无过错。关于各上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我方遵从法院判决。 广日电梯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竞泽伟业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我和***是一起干活的,是接受竞泽伟业的雇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对方赔偿医疗费13072.35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42325.89元、护理费4993.68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3日上午9时20分,***在太阳城部分10#(B2)+A5地块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经天津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手开放伤、右手第二掌骨骨折手术治疗,右手内在肌损伤;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系该项目总承包方。针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医疗费。***主张该项损失为13072.35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病案予以佐证,其中自助收费凭证***表示不再更换正式票据,经核实符合证据形式的收费票据金额为12539.64元,竞泽伟业所称其垫付的医疗费并未包含在其中,故该项损失为12539.6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该项损失为1100元,并提供住院病案予以佐证。***该项主张时长与计算标准与实际情况相符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误工费。***主张依据鉴定报告误工期60天及进行二次手术后60天,故按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150天误工期后,该项损失为42325.89元。***未就其一直从事建筑行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主张其进行二次手术后误工期为60天,对此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其提交病案二次手术住院治疗4天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因二次手术误工时长为4天,故误工期共计为94天。按2021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94天,按(55245÷365×94)计算,该项损失为14227.48元。四、营养费。***主张营养期为30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1500元,该项主张营养期时长符合司法鉴定结论,结合其伤情及两次手术的治疗过程,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较为合理,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主张其由配偶进行护理,该项损失为4993.68元,并提供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主张该项损失为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就医次数一审法院酌定为800元。七、鉴定费。***主张该项损失为20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佐证,该项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253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4227.48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993.68元、交通费800元及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受伤工地项目的总承包人就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各方证据均无法证明广日电梯、竞泽伟业、***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就***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竞泽伟业为***支付医疗费、生活费一节,竞泽伟业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常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253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4227.48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993.68元、交通费800元及鉴定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常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系涉案工地项目的总承包人,竞泽伟业负责该项目内的焊接任务,广日电梯负责该项目内的电梯安装工作。电梯的安装工作需要塔吊等设备配合完成,塔吊的工作需要在塔吊顶端的具体操作及在塔吊下端指挥双方相互配合完成,***作及指挥工作均由*****负责。案发时,塔吊处于运行状态,所吊之物为电梯配件,该电梯配件在正常下落过程中,因撞击他物而改变行进路线,此时,***正在完成竞泽伟业的相关焊接工作,被该电梯配件砸伤右手。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的系健康权纠纷,即为健康权侵权之诉,所谓侵权,必须有侵权的事实和后果发生。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也就是说侵权责任的构成,首先,要具备的是行为人存在过错,没有过错承担责任的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才会承担责任。其次,要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最后,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需要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在工作中被电梯配件砸伤,该电梯配件系由塔吊运输,因撞击他物经反弹砸伤***,由此可见,***正常工作中被外物砸伤,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同时,经庭审核实,***作及指挥工作均由*****负责,其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塔吊的安全工作,然在塔吊运输过程中,因*****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致***受伤,故应当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虽主张事故发生系广日电梯员工私自指挥塔吊,操作不当所致,但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关于上诉人所提由竞泽伟业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起诉的系健康权纠纷,竞泽伟业和***并非直接侵权人,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庞 振 审 判 员 **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姣 附:本裁判文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