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13371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现租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现租住上海市嘉定区。
第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集镇新集街57-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光华大厦B座8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追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22年8月22日、202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022年10月24日未到庭)、**(2022年8月22日未到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顺祺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3,621.71元,其中医疗费1,636.71元、交通费585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1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0日起,原告经人介绍进入嘉定区红石路100号嘉定区菊园新区XX地块第三人“**公司”的施工场地,受被告雇佣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承包该工地的部分木工劳务工作。2020年11月30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过程中,因搬木料时被工地木方砸伤左脚。被告送原告至嘉定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实施石膏固定术。被告除了给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外,再无任何赔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事发受伤属实。案外人**将涉案工程中部分楼号的木工劳务发包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2元结算被告提成,未签订书面合同。为此,被告招录原告等20多人在涉案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由被告进行管理、监督和技术指导等。原告的工资、生活费并非被告发放,其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治疗费用也是来源于**,故原告并非被告雇佣,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公司”书面述称,原告受伤原因不明,其并不知晓该事故的发生。依据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嘉劳人仲(2021)办字第2115号裁决书,原告与总承包单位“**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其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人“顺祺公司”书面述称,原告受伤原因不明,其并不知晓该事故的发生。事发一个多月后,原告持所谓的事故证人证明材料要求其赔偿相关费用时才知晓。如与“顺祺公司”有关,为何未按规定在第一时间逐级上报告知,故其对原告诉称在所涉工程作业点工作时被木方砸伤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0日起,原告经人介绍受被告招录进入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路路口嘉定区菊园新区XX地块新建商住项目施工场地,从事木工工作,由被告进行管理、监督和技术指导等。2020年11月30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过程中,因搬木料时被工地木方砸伤左脚。伤后原告至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实施石膏固定术。因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1,658.40元(其中含2021年1月13日松江区中心医院口腔科复杂牙拔除收费票据两张,金额203.10元)。2020年1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2020年12月26日,被告等在情况说明书上签字确认原告的受伤经过;同日,被告等在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原告等十多名木工与木工小老板***达成口头协议木工工资为400元一天。后因被告对原告再无任何赔偿,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2022年7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定中心出具复医[2022]临鉴字第1688号***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因意外伤致左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第三人“**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将公司名称由常州XX有限公司变更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9月30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作出嘉劳人仲(2021)办字第2115号裁决书,对原告***要求确认2020年11月22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还载明:在审理中“**公司”主张其是菊园新区XX地块建筑工程的总包单位;**是木工劳务班组长,也是承包该建筑项目木工工程的“顺祺公司”的员工,***可能是**的手下;原告办理过进场登记手续,但***和**均未为其申报工伤;为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和***的证人证言,***称,原告由**介绍进工地,**承包了该工程的木工工作,而***承包人工,其与**之间未签订协议,原告已进行了入场登记和三级教育,原告的日常工作由***安排,但工资不是其支付;**和***均称进行过入场登记,日常工作由***安排,原告在工地受伤。
审理中,被告自认案外人**将涉案工程中部分楼号的木工劳务发包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2元结算被告提成,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为此,被告招录原告等20多人在涉案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被告要求将其先行转账给原告的2,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该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其对第三人“**公司”、“顺祺公司”及案外人**均不提出权利主张。
上述事实,有照片、证明书、情况说明书、就医记录、X线摄影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律师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裁决书及当事人**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本案中,原告经人介绍由被告录用至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常工作由被告安排,接受被告的技术指导和管理监督,并达成工资400元一天的口头协议,被告则依据其招录的原告等人所完成的工作量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故原、被告间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虽否认原告系其雇佣,并表示原告的工资也非其发放,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系他人雇佣的相应证据,且在建筑行业务工人员的工资不由雇主直接发放而由施工单位等直接代为发放较为常见,也符合建筑行业务工人员工资发放的相关规定,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依据在案证据,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劳务关系予以认定。原告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过程中,因搬木料时被工地木方砸伤,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充分履行管理、监督和提供安全保障等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其应承担70%的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其对第三人“**公司”、“顺祺公司”及案外人**均不提出权利主张,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据在案证据、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其中2021年1月13日松江区中心医院口腔科复杂牙拔除收费票据两张,所涉金额203.10元,与本案事故缺乏关联性,应予以扣除,故本院凭据确定为1,455.30元;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参照乘坐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500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受伤前实际收入情况的相应证据,依据双方约定日工资400元的标准,休息期90天,按每月法定工作日天数21.75天,本院酌定为26,100元(按照400元/天×21.75天×3个月);4、营养费1,800元(按照30元/天,计算60天);5、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6、鉴定费900元(按照鉴定费发票);7、律师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确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34,255.30元,被告应予赔偿其中的70%。事发后,被告已先行向原告给付的2,000元应予以抵扣。审理中,第三人“**公司”、“顺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及无视法律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55.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34,255.30元中的70%即23,978.71元,扣除已先行给付的2,000元,余款人民币21,978.7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0.54元,减半收取570.27元,由原告***负担336.53元,被告***负担233.7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