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24497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期纳镇期纳村委会街南村229号附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知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刑远航,上海天知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南路588号天安数码城A幢12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常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刑远航、被告常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被告常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21年3月22日至嘉定区菊园新区JDC1-0403**28-03、29-01地块新建商住项目工地工作,该工程的总包方系被告。原告的用工老板系***,其不具备分包资质,没有用工资格,被告属于违法分包。原告系木工,2021年3月22日下午4点左右在切割木料时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至海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处粉碎性骨折、右手拇指、小指毁损。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为原告申报工伤,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在嘉劳人仲(2021)办字第1936号仲裁活动中,被告向***裁委提交了一份被告和***签订的机械齿接木方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个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件“建市规【2019】1号第六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建设工程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可以认定被告存在违法分包,且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为被告工作时受伤后遭受损失无法获得赔偿。
被告常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协商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也未为被告工作过,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管理,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本市嘉定区菊园新区JDC1-0403**28-03、29-01地块新建商住项目由被告总承包。原告在本市无招用工及参加社会保险的记录。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4月8日期间,原告因右手开放毁损伤,在上海海华医院接受住院治疗。
2、机械齿接木方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即被告)把建筑废旧木方由乙方(即***)机械齿接加工成型。乙方到甲方工地木方齿接业务,方木在50公分以上的均需齿接;甲方向乙方无偿提供操作棚,五线制电源标准动力配电箱一只,确保地面不积水,屋面不漏雨,照明、工人宿舍、食堂安排到位;计量方法厚不足5公分按5公分计算,宽不足10公分按10公分计算,特殊规格价格面议,每㎡费用为200元;乙方在甲方施工过程中木方拔下的铁钉归乙方工人所有,废钉在工程结束后由保卫人员监督出工地,其他一律不得带走……。
3、2021年7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于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9月13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21)办字第1936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二份协议,为仲裁时被告提供,其中打印的协议载明:一、乙方(即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均由甲方(即被告)与医院结算;二、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一次性偿付乙方后续治疗及其他相关补助款人民币捌万元;三、乙方清楚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并完全理解签署协议后的法律责任。乙方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钱款后,双方就本次事故已一次性解决,今后再无因本次事故引发的治疗或其他经济瓜葛。另协议书(手写)载明:原告于3月22日下午15:30时在上海红石路常州**工地拼接木方,由于自己操作不当造成右手伤残,经双方达成协议,一次性了结人民币捌万元整,以后一切于**公司无关,于拼接木方人***无关,立此为证。**、证明人:***、***签名并按手印。经质证,原告对提交的二份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其上签名均不是原告所签,手印也不是原告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协议,也未收到过被告所述的8万元钱款。另原告**,其于2021年3月21日经定人介绍,至本市嘉定区菊园新区JDC1-0403**28-03、29-01地块新建商住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其劳动报酬系与用工老板***约定,工作亦由***安排并管理,***系被告的管理人员。2021年3月22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工地切割木料时受伤,后由120救护车送至海华医院救治,医药费由***垫付。此后,原告未再回工地上班,因原告在上班第二天即受伤了,故其未领取过劳动报酬。原告发生事故后,遂与***签订了私了协议,由***赔偿原告70,000元,协议在***处,未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机械齿接木方协议书、协议书(手写)、协议及收条、照片、医院病历、诊断报告及出院小结、住建部文件建市规【2019】1号、当事人的**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于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也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管理,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进行实质判断,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方面综合考量。第一、原告自述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工地工作,其劳动报酬系与用工老板***约定,工作亦由***安排并管理,***系被告的管理人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的管理人员。第二,机械齿接木方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即被告)把建筑废旧木方由乙方(即***)机械齿接加工成型。显然,废旧木方机械齿接加工成型,并非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第三、原告主张在被告工地上工作并发生伤害事故,其自述拼接木方,无法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属于被告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且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况。第四、原告自述发生事故后,遂与***签订了私了协议,由***赔偿原告70,000元。第五、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被告亦未对原告进行用工管理。综上分析,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并未受到被告的用工管理,双方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原告关于与被告之间于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常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纪淑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