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三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24民初2021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王洁,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三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70号(灯塔路办事处北楼4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81706262M。
法定代表人:王彦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红军,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卢氏县东城小区翰林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2240058272739X4。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安阳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展示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3XE5AJ16。
法定代表人:景静,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三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赢建设公司”)、刘红军、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卢氏住建局”)、第三人河南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峡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董王洁,被告三赢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伟,被告刘红军,被告卢氏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波,第三人峡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景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686060.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4.35%从2021年5月17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为: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77400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经刘红军介绍,2018年4月23日,原告用峡安建筑公司资质中标卢氏住建局修缮药城城墙、东西大门口绿化及南门两侧停车场工程,中标价格为12277804.98元。原告于2018年7月5日完成合同内工程,10月经卢氏住建局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工程款已按合同支付。
施工过程中,卢氏住建局增加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峡安建筑公司、监理单位于2018年10月签署了签证单,卢氏住建局于2019年5月盖章确认。
2020年11月,卢氏住建局采用单一来源采购形式与三赢建设公司签订增加工程合同,将本属于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了三赢建设公司,三赢建设公司后将部分款项支付给了刘红军。
卢氏住建局将原告已经完工的工程采用单一来源采购形式与三赢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工程款;三赢建设公司和刘红军分割本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均损害了原告的合同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三赢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他公司主体错误,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1)案涉工程他公司中标后,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刘红军。他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合同施工关系或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他公司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无诉权。(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业他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起诉他公司主体错误。2.他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刘红军付清全部工程款,不欠任何工程款。2020年11月16日,他公司经卢氏县招投标交易中心招投标,以978000元报价中标。2020年11月24日,他公司与卢氏住建局签订施工合同。2020年11月24日开工,2020年12月13日竣工,2020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9日经河南友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审定价格为977117.97元。2021年4月29日,他公司向刘红军支付480000元,2021年5月13日,他公司向刘红军支付487803元,剩余3%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工程复验结束后支付给刘红军。至此,他公司已全部付清工程款。3.原告已经起诉他公司一次,开庭后认为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便撤回起诉。现在原告再次起诉他公司同样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诉称“三赢公司和刘红军分割本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他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同时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诉状与本次起诉的诉状事实相互矛盾,原告第一次开庭时,刘红军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刘红军的管理人员,且第一次开庭时峡安建筑公司和卢氏住建局出具的委托书均证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刘红军。原告起诉的事实也与本案事实不符。5.至于原告与刘红军之间是什么关系,与他公司没有关系,他公司已经付清所有工程款,他公司没有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起诉他公司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起诉他公司主体错误,且他公司已向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刘红军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他公司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他公司的起诉。
刘红军辩称,原告起诉他没有理由,他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只是他工地上的管理人员,他不欠原告工程款,且已经给他付清,并且超付。
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他单位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修缮项目和增加项目都通过招投标方式给被告刘红军和第三峡安建筑公司,且所有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
第三人峡安建筑公司未提出具体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自己系案涉药城修缮项目、增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药城增加项目的工程款,但根据原告举证并不能达到该证明自己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的目的。反之,案涉药城修缮项目、增加项目的发包方卢氏住建局,药城修缮项目的承包方峡安建筑公司,药城增加项目的承包方三赢建设公司,以及刘红军均不认可原告***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认为刘红军系实际施工人;峡安建筑公司、三赢建设公司均因案涉工程施工为刘红军出具有书面委托手续;且卢氏住建局已将药城增加工程的款项向三赢建设公司支付,三赢建设公司也已将药城增加工程的款项支付给刘红军。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凤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