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三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1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苗苗,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灯塔**(灯塔路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81706262M。
法定代表人:王彦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正,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皓亚,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上诉人***、河南三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5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苗苗,上诉人河南三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正、孙皓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改判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02民初52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改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精神损害抚恤金各项赔偿标准金额增加220348.32元;2、改判支持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15000+220348.32=235348.32元);3、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责任,由***、河南三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全部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体责任正确。但让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划分、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一、本案划分责任不当,上诉人***不应当承担10%的责任。本案应属高空作业受害事件。高空作业是指人在一定位置为基准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空作业。根据这一规定,在作业时,若在2M以上进行操作,即为高空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因坠落而造成的伤亡事故,称之为高处坠落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活动致受害人损害,仅在损害系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时,侵权人才可以免责。而在受害人并非故意,亦非因不可抗力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侵权人不得免责,应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二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期间,所实施的工作行为系高空作业,属高度危险活动。在二被上诉人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情况下强令上诉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导致上诉人摔伤。且***在从事高空作业期间并非故意或因不可抗力而受伤,故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不能免责,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损害后果,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的全部赔偿责任。所以,一审划分责任认定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是错误的。
二、本案赔偿数额计算标准错误,赔偿标准应依据周口三川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计算。本案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期限过长,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显失公平、公正,不符合法律依据。经周口三川司鉴所鉴定,作出的[2020]临鉴字第1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7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2000元、误工期限720日(2019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54972元/年;54972元/年÷365天/年×720天=108437.92元)、护理期限720日(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46858元/年÷365天/年×720天=92432.2元)、营养期限360日(360天×20元/天=7200元)。上诉人所请求的赔偿数额明细,是依据法律规定(见附件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标准计算出来的,于法有据,所以上诉人的请求金额合理并应得到支持。
三、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上诉人一审所主张的15000元后续治疗费,是依据周口三川司鉴所作出的[2020]临鉴字第1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主张的,对于这些事实清楚、证据充份的证据一审不予认定,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起诉,无非加大了受害人维权难以实现且浪费不必要的司法资源,不合理,不公平。至今上诉人已经受伤1年多,完全具备二次手术的治疗条件,只是时至过年及疫情的特殊情况暂缓了二次手术的时间。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依据鉴定结论有合法的请求依据,所以一审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划分责任、赔偿标准计算及适用法律依据均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改判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责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计算标准依据鉴定结论计算,应在246358元的基础上增加至481706.32元,(即上调数额为235348.32元)。
河南三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本案责任问题,其认为本案责任划分不当,这一点我们是认可。但是其要求不承担10%是错误的。按照生效判决来说,也是在类似的工地上,发生的事也很类似,划分的责任比例是40%,60%。上诉人***上诉的第一个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在第一个理由中所说的高空作业所引用的法律条款明显不能成立,原告在诉状中写的是从事三赢公司承包地在周口市经济开发区安居路东段新建工程项目部打工,主要从事的是下水管道的施工。依据侵权责任法和高空作业观点均是不成立的,与一审诉状及陈述明显相矛盾。第二个理由,一审法院未完全采信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1042号司法鉴定书,也是有理由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不采信的理由很清楚。答辩人对司法鉴定书实际上也提出来重新鉴定申请了,一审的时间,答辩人有充分的异议。伤残的三期,司法鉴定书括号明确的很清楚,暂定,仅供法庭参考,以及还有二期后续治疗费也是仅供法庭参考。法庭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让发生之后另行起诉,并没有危害其权益,根据实际判决是一种切身利益的保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
河南三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1、被上诉人***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50%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服从施工方的管理,擅自违规操作。事故损害发生时,施工方正进行水泥管道吊装作业,需工作人员上下配合操作,上面作业高度2米左右,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一审我方申请的证人负责工地施工的管理人员杜某1当庭说考虑到***已经六十多岁,年纪比较大了,于是安排更为年轻的工友张庆科和郭堂岭在上面负责卸管道作业,由谭庆文和***在下面负责接管道。然而,具体工作中***并未服从施工方的指挥与安排,而是去了上面卸管道,也未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如系安全绳戴安全帽等,从车头往水泥管上跳的时候脚底打滑摔伤了,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自身的损害亦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2、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明显不当。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依法应区分城镇、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计算。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全省法院只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而本案中***所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均显示为农村户口,地址,地址为淮阳县豆门乡郭老家村在一审中***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加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此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3、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认为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20】临鉴字第1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明显过高,该鉴定意见并不客观准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中原告仅仅花费医药费44806.54元,在两个医院的住院天数分别是19天和56天,伤残等级高达7级明显过高,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允许重新鉴定,并且鉴定意见的作用也仅仅是提供法庭参考,该鉴定意见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应当被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的情形下,强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明显不当。综上,二审法院应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划分责任错误。本案应属高空作业受害事件。高空作业是指人在一定位置为基准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空作业。根据这一规定,在作业时,若在2M以上(包括“两米”)进行操作,即为高空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因坠落而造成的伤亡事故,称之为高处坠落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活动致受害人损害,仅在损害系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时,侵权人才可以免责。而在受害人并非故意,亦非因不可抗力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侵权人不得免责,应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答辩人***在总承包人河南三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赢公司")及分包人***的工地工作期间,所实施的工作行为系高空作业,属高度危险活动。依照规定三赢公司做为总承包人、***做为分包人应当提供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措施(例如:配备安全带、安全帽等措施),来降低工人的安全隐患予以保护工人的人身安全。三赢公司与***在没有配备踩取相应的安全保护义务措施的状况下,强令答辩人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才导致答辩人***摔伤的事实,明显违背安全施工原则,也没有尽到自己相应的义务。承包人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措施状况下,让***在2米以上高处作业(三赢公司在提交的上诉状中也认可***是在2米以上高处作业的事实),对于以上事实,原审我方与被告方出庭证人均已证实清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3之规定,***在从事高空作业期间并非故意或因不可抗力而受伤,故二承包人对答辩人***的损害后果不能免责,因此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损害后果,应当由三赢公司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划分责任不当。
二、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原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规定》,对于受害人虽为农村居民,但要根据受害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和其主要收入来源来确定。若其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在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补偿。对于一般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把握原则上以一年以上为准。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有明确规定。对该条的举证方法司法实践中可以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以及当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2、街道、居委会、小区出具的证明等;3、房屋权属证书;4、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书,房租缴费收据等;5、各种缴费证明,如取暖费、电费;水费、卫生费、物业费等等的缴费凭证;6、其他如受害人同事、朋友的证人证言等;本案答辩人在三赢公司所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多年,时间长达2年以上,并在三赢公司承包的工地吃住,对这一事实原审双方出庭证人均证实了这一点,原审庭审笔录写的很清楚。所以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本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各项计算标淮,原审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淮计算是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三、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为7级及一审的采信均是正确,符合法律依据的。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伤残等级的鉴定是根据当事人身体损害事实及现有恢复状况,综合判断客观评价做出的伤残等级结论,而不是依据住院天数来判断评价伤残等级结论的,所以周口三川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7级伤残客观真实,符合法律程序。原审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属实,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暂主张15000元,实际发生费用超出该15000元的另行起诉)等共计534512.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被告河南三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2019年5月17日上午7时50分左右,该工地需要从车上往下吊水泥管,车上面需两人负责往水泥管上挂吊车挂钩,原告系其中一个,车上水泥管共有三层(车的两边均有车头,负责挂钩的人把吊车钩子挂到水泥管道后,退回两边车头),第一层水泥管卸下后,当原告需为第二层水泥管挂钩时,从车头往水泥管上跳的时脚下一滑未站稳,直接从车上摔下来摔伤,于当日被送往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6635.79元,又转入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7857.17元,2020年8月8日,原告因为受伤后遗症严重,感觉身体不适,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313.58元。原告的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七级伤残,三期鉴定为:误工和护理均为720天,营养期限350天,二期手术费及住院治疗费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摔伤后,由被告***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为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庭审中,证人郭某,4、杜某2、司某,4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系涉案工地负责人,负责工人的日常生活及工资发放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车头往水泥管上跳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对自己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通过***在施工工地的日常生活(发工资等)及证人证言证明,且其为原告垫付全部的住院医疗费用,可认定***为该涉案工程分包人,河南三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总承包人,故,对***施工受伤应当由***和河南三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市打工已超过一年以上,生活已城市化,应按城市居民对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期限过长,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8、9、10、11、12条,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806.54元、护理费45677÷365×75=9385元、误工费34200.97÷365×153=14336元、营养费20×75=3060元、伙食补助费50×75元=375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75=1500元,残疾赔偿金34200.97×16×40%=21888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182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4493元,下余273731元,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即27373元,剩余246358元由被告***承担,河南三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三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3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河南三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020年3月10日视频1份,证明***行动自由,能够自由行走。一审鉴定书中,就是【2020】临鉴字1042号鉴定书中,第五页所检查认定的***双下肢截瘫,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书一审法院没有让我们重新鉴定申请,以及鉴定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视频中与鉴定书所说双下肢截瘫是明显不相符的,就是不具有真实性,应当重新进行鉴定。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来源及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从视频可以看出人是***,就算该视频拍摄于事故发生以后,但是从视频可以看出,事情已经过去两年多了,***还在依靠拐杖才能勉强地行走,而且步伐非常缓慢。由此可以看出给***造成的伤害后果还是很大的。另外鉴定结论第四页,体格检查的时候,被鉴定人***在他人搀扶下步入检查室,自述腰痛,双下肢无力伴行走不利。三赢公司所说双下肢截瘫,只是一个片面理解,因为第五页称:本次外伤主要致被鉴定人***右侧锁骨骨折、胸椎椎体多发骨折,特别是胸椎12椎爆裂骨折并双下肢截瘫,经专科手术治疗和康复1年余目前伤情基本稳定。三赢公司所说双下肢截瘫,但是整个据此理解不光是这一项才导致***构成了七级伤残,还有其他的特别严重的,比如说特别是胸椎12椎体爆裂骨折所致,所以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依法不予采信,一审驳回鉴定申请是正确的。本院认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截瘫有不同的严重程度,双下肢截瘫未必就一定卧床不起,双腿完全不能行走。本案***鉴定时,就是在他人搀扶下步入的检查室,说明鉴定时***也并非完全不能行走,其也是因右下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3-4级而被评为七级伤残的。河南三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视频中***尚能行走为由,就认为***构不成七级伤残,伤残鉴定不客观,明显依据不足,其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不予重新伤残等级鉴定并无不当。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本案是否适用高空作业的归责原则。本案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上诉人***主要从事下水管道施工,但在卸水泥下水管道时,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在地面2米以上从事作业,应为高空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从事高空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该规定,而且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经营者也并非一定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系***从事高空作业造成自身损害,并不适用该条规定。***主张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案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自身损害,应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方面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作为劳务承包方,有义务对整个工程安全施工进行监督和管理,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发现并采取补救措施,在***吊卸下水管道时,明知该高空作业存在危险性,但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仅根据杜某1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未服从管理,故***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该作业对自身安全存在的危险性,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作为提供劳务者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应承担80%的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一审判决***承担10%的责任不当。
2、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城镇标准问题。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虽不属统一城乡标准适用的案件范围,但在当今全国上下大规模城镇化的现实背景下,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城乡二元化结构已被打破,本案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符合公平和利益平衡原则,也可有效弥补法律滞后所带来的问题,针对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河南省内,河南省域范围内早已出台了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并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的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且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城市打工已超过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一审判决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具备法理依据和法律根据,并无不当。
3、关于***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是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当事人对鉴定材料也进行了质证,鉴定程序合法,***的伤残等级符合客观实际。河南三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花费较少,住院天数较短为由,认为伤残等级7级过高,明显不具有事实依据。河南三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未予准许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鉴定并无不当。
4、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是否适当问题。本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一审判决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数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认可。三期鉴定误工期720日、护理期720日、营养期360日为暂定,仅供法庭参考,***依据该鉴定主张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期限过长,一审法院就其营养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并无不当。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一审法院按153天计算误工期错误,本案事发于2019年5月17日,鉴定是2020年10月20日,一审少计算误工期限1年,即34200.97元。
5、关于继续治疗费15000元是否一并处理问题。***二期手术费及住院治疗总费用鉴定意见为1.5万元,仅供法庭参考,***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暂主张15000元,实际发生费用超出该15000元的另行起诉。一审法院以***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为由,让其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不剥夺其合法权益,也便于根据实际情况一次性解决后续治疗费,处理并无不当。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判决已认定双方的过错并确定了双方的责任比例,对于***垫付的医疗费44493元应按责任比例分担,一审判决未按责任比例分担,直接从赔偿总额内扣除44493元不当,应按责任比例确定双方应负的数额后,再予以扣除垫付费用。本案各项费用为352424.97元(318224元+34200.97元),***应负担281939.98元(352424.97×0.8),减去垫付的44493元,***还应赔偿237446.98元,河南三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河南三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52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52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三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7446.98元;
三、驳回***的上诉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南三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负担4830元,河南三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松
审判员  张淮滨
审判员  朱发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