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民终3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仁德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苏桥镇农大路北侧(北海壹号院二楼)。
法定代表人:宋领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培培,河南煜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70号(灯塔路办事处北楼425室)。
法定代表人:王彦芝,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二伟、刘阳,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万晓,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北海)。
原审被告:韩向斐,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
上诉人河南仁德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赢公司)、原审被告万晓、韩向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3民初4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仁德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培培,被上诉人三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二伟,原审被告韩向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豫1003民初45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结果,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交付支付业主使用之日即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不代表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质量的认可。交付使用,仅此是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完工,质量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工程资料、申请竣工验收,双方和监理方共同验收验收确定。其次,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业主交付使用之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仍未达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但是截止到一审判决时,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申请过验收、未向上诉人送达过结算资料,上诉人无法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非是上诉人拖延不予进行结算。而上诉人在起诉前怠于履行自身义务、直接起诉,实际上是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款项前,需要由被上诉人提前提供发票,截止上诉之日,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因此,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三赢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仁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之日即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正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在三赢公司对许昌常绿˙北海壹号院6#、7#、11#、12#、13#、16#楼大堂及门头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完工后,仁德公司项目经理韩向斐在2021年12月21日通过微信告知三赢公司的员工郭军旗验收报告已经签过了,另根据一审中三赢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仁德公司在一审中认可的事实,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22年7月18日交付业主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之日即2022年7月18日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施工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为“合同含税固定总价”,应以含税固定总价作为合同内的工程结算价款。1、在三赢公司与仁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1)项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合同含税固定总价总计1298026.50元”;在第三条第1款第(2)项中约定:“该价款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等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该价款已包括物价变动及政策性调价因素的费用,不因市场及季节变化而调整。……合同含税固定总价报价范围以施工图为依据,如出现漏项、错项视为乙方均已考虑,作为优惠、让利”。因此《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含税固定总价”是“包死总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由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应以“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三、发票开具与支付工程价款不具有对等关系,仁德公司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1、建设工程作为一种双务合同,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却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同等关系。因此,仁德公司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2、一审中,仁德公司并未提出要求三赢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二审中提出该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不应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韩向斐述称,认可上诉人意见。
三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18026.5元及利息(利息以418026.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7日,原告三赢公司与被告万晓、韩向斐签订《保证书》一份,载明:“韩向斐系许昌北海壹号院项目经理,万晓系许昌北海壹号院工程部经理,许昌北海壹号院项目系河南仁德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三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本项目入户大堂装修施工单位。在2021年8月河南三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仁德公司许昌北海壹号院大堂装修工程开始施工,因仁德公司与三赢公司大堂装修合同一直没有签订,仁德公司许昌项目经理韩向斐和万晓经理,要求三赢公司提前进场施工,三赢公司本着相互信任于是8月进场开始施工,但施工进行到总工程量80%,合同还一直还未签订,我们一直与项目经理韩向斐及万晓经理多次沟通,他们也向其公司仁德公司多次沟通,由于当时投标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分批次付款6#7#11#13#16#楼为第一批次,12号楼为第二批次,后因仁德公司合同变更付款方式,我方三赢公司不同意仁德公司擅自更改付款方式,项目经理韩向斐及万晓多次找三赢公司沟通,愿意承诺及担保仁德公司能按时支付三赢公司工程款,如工程款不按时支付,韩向斐及万晓自愿承担此笔工程款连带责任。三赢公司在仁德公司许昌北海壹号院6#7#11#13#12#16#大堂装修工程,按照最新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在河南三赢公司对此工程施工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以工程验收单为准》30个工作日之内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本工程款支付只能用于现金支付,禁止用商品房及其他任何资产冲抵工程款。以上约定如仁德公司有违约行为,韩向斐及万晓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三赢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仁德公司(发包方、承包方)签订《许昌常绿·北海壹号院6#、7#、11#、12#、13#、16#楼大堂及门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许昌常绿北海壹号院6#、7#、11#、12#、13#、16#楼大堂及门头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地点许昌市建安区农大路与文峰路交叉口西北角,装修施工面积约450平方米。合同价款的约定:合同含税固定总价共计¥1298026.50元,其中,合同固定总价为¥1190850.00(不含税),增值税金暂定为¥107176.50元(税金按照现行政策9%的税率计算,如遇政府政策性原因对税率进行调整,税金按调整后的实际税率执行)。详见附件十五:工程报价清单。工程款付款方式:无预付款,工程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以《工程验收单》为准)30个工作日之内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出具《退质量保修金工程验收表》,质保金在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1月20日,总工期6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的书面开工令通知为准,实际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日期为准,总工期不变。争议的解决,若产生诉讼,乙方承担甲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因保全支付的担保费用、执行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算。案涉大堂及门头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仁德公司支付原告90万元,下余工程款未支付。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18日交付业主使用。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1日通过验收,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书面的竣工验收报告,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有被告韩向斐与原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为证。且原告称被告方因涉及变更,让原告在工程外增项施工13#楼两个钢梁,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工程价款为20000元,该部分价款被告应支付。被告仁德公司称,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且涉案工程维修及垃圾清理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韩向斐称,2021年8月3日被告仁德公司向原告下发了开工令,原告已经进场施工,当时案涉施工合同并未签订,合同签订后,保证书不再生效。被告仁德公司庭审后回复,被告确认,现场施工的有钢梁工程,但是,被告认为该部分工程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许昌常绿·北海壹号院6#、7#、11#、12#、13#、16#楼大堂及门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21任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案涉装饰装修施工,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关于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合同金额为1298026.5元,另有增项工程对应价款20000元。被告仁德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协商过合同外增加项目,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设计变更通知单,仅从聊天记录中不能够证明原告增加的钢梁施工是否包含在合同内,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20000元属设计变更增加内容,故对原告主张增项工程款20000元,法院不予确认。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的时间,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1日通过验收,被告仁德公司称,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且涉案工程维修及垃圾清理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法院认为,被告仁德公司对原告主张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不认可,且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工程验收单》,故法院认为应以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之日即2022年7月18日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应自2022年7月18日起计算两年,质保金为64901.33元(1298026.5元乘以5%)。被告仁德公司主张的工程维修及垃圾清理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仁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应有原告承担,对被告仁德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故本案中被告仁德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333125.17元(1298026.5元-900000元-64901.33元)。关于利息问题,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之日即2022年7月18日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故法院支持2022年8月18日(即自2022年7月18日起计算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万晓、韩向斐出具《保证书》,承诺对被告仁德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万晓、韩向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仁德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33125.17元及利息(利息以333125.1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万晓、韩向斐对第一项工程款333125.1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三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85.2元,由三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元,河南仁德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万晓、韩向斐负担318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虽未经双方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7月18日交付业主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以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认定为竣工日期。上诉人在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后,仍以案涉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应双方和监理方共同验收确定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送达过结算资料且未提供发票,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中出具的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合同价款明确约定“合同含税固定总价总计1298026.50元”,本案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已在合同中得到明确,而开具工程款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与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上诉人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河南仁德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6.88元,由河南仁德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耀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姜 茜
书 记 员 贾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