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住总海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节能城市照明节能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住总海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城市照明节能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住总海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节能城市照明节能管理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标的物属于不动产;另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证据材料表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城市照明节能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室,具有公示效力,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