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城市照明节能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住总海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节能城市照明节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节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住总海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0月13日,住总公司与中节能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由中节能公司(发包人)将位于某某市某某开发区的8条道路的路灯安装及调试的道路照明施工过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发包给住总公司(承包人)施工,双方约定的相关内容为: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期1个月,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达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0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7,800,215元(人民币,下同);承包人负责施工期间施工现场安全保卫的管理并按工程进展需要提供相应的安全保卫设备设施和人员,如承包人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工程、财产和人身伤害,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及费用;已完成的工程成品的保护要求及费用承担,在竣工交付使用前由承包人负责成品保护,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合同工程量以审计机构审计认可的审计结果为准;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以合同附件为准;合同价款暂为780万元,以工程量及结算单价的计算为准。双方同时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也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施工过程中,因工作量及材料增加等原因,双方对增加部分的工作量及材料情况进行了确认并签署了相应的确认单及签证单。
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中节能公司工作人员以涉讼工程现场发生电缆线被盗情况为由,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1年11月14日,住总公司将涉讼工程的相关竣工资料交付中节能公司工作人员。
截至2012年2月,中节能公司共计支付住总公司工程款635万元。此后,因中节能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原工作人员大量离职,同时造成双方对涉讼工程的结算问题意见不一,住总公司遂诉**法院。
2014年2,住总公司诉**原审法院院,要求判令:1、中节能公司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5,792,183.60元;2、中节能公司赔偿住总公司利息损失,以欠付的工程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审理过,住总公司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要求对涉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节能公司也表示同意通过造价鉴定来确定双方争议。法院遂依照相关规定程序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某某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就涉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某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讼工程总造价为7,850,781元,其中存有争议部分造价为1,767,838元。对于总造价及争议部分造价的具体构成及金额情况,某某公司在鉴定报告中以“造价审核汇总表”方式表示如下:
针对上表所列各项争议金额产生的原因以及相应意见,某某公司在鉴定报告中以及庭审过程中分别予以了说明,双方也陈述了各自观点:
第1项争议,因现场实际状况与住总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标示情况不一致,根据现场实际状况得出的造价比竣工图纸标示造价减少53,979元。住总公司称图纸中所标示的部分路灯、电缆井、控制箱等实际已经完成施工,之后因中节能公司或者业主的要求而对现场进行了修改,因此造成。住总公司对于其上述意见仅提供了**些照片及情况说明说明,但据此无法确定竣工图纸与现场不符的真实原因。
第3.2项所列金额,中节能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现场顶管不应按定额套价计入总价。但某某公司认为,中节能公司的意见缺乏依据且与其现场工作人员签字证明的情况不符,故该部分造价应当计取。
第3.4及3.5项争议,因工程现场发生电缆及设备被盗情况,导致增加材料及人工费用。双方对于上述被盗情况发生在工程交付之前还是交付之后存有争议,均称该项费用应由对方承担。
第3.1、3.3、3.6项争议,某某公司认为该三张签证单所涉内容属于施工工艺范畴,有可能存在重复计算及不明原因。住总公司认为该**张签证单所列内容并非施工工艺范畴艺范畴,明确属于增加的工作量及材料,不存在重复计算情况,且均经过中节能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应当计入造价。
对于第3.7项所列金额,某,住总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出示**份签证单份签证单,显示内容是在涉讼工程交付中节,住总公司方后期管理人员的工资情况的工资情况,每人每月10,000元,共计两人,12个月,合计24万元。某某公司明确表示,该项金额发生在工程移交之后,不应计取。中节能公司对此表示,该项所涉,住总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从未出示过从未出示过,故对此不予认可。
第4项争议,因住总公司提出要求计取措施费,故列为争议部分。但某某公司认为,双方合同属于港式报价清单,并非定额计价方式,不应计取措施费。
住总公司与中节能公司双方对于鉴定报告的其他内容也各自表示了一些异议。某某公司对于双方意见均予以解答,认为均缺乏依据或与实际不符,难以采纳,无需对鉴定结论予以修改。
原审审理过程中,对于住总公司出示的有中节能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收据、签证单等证据材料,中节能公司称这些员工目前均已离职,故对相关情况无法核实确认。中节能公司同时确认,涉讼工程目前已通电投入使用。
原审认为,双方对于通过对涉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方式解决双方纠纷均无异议,双方的主要分歧在于对鉴定结论中存有争议的各项具体内容的取舍问题。故法院对于鉴定报告中“造价审核汇总表”中所列各项争议内容,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双方意见、鉴定机构意见等分别予以认定。
对于第1项争议,该项争议系因现场实际状况与住总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标示情况不。住总公司称之所以存在差异是因为在完成施工后又根据中节能公司或者业主的要求而对现场进行了修改所致了修改所致,但住总公司对于其所主张的修改之前的施工状况、修改的原因等事实均未能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于住总公司的主张难以,住总公司认为该项金额应计入造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乏事实依据,法院对此难以支持。
对于第3.2项所列金额,中节能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某某公司已对此明确表示中节能公司的意见缺乏依据且与其现场工作人员签字证明的情况不符,该部分造价应当计取。故法院结合某某公司的意见,对于中节能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
对于第3.4及3.5项争议,审理中双方确认,该两项争议所涉及的现场电缆等设施被盗情况均发生于2011年1,住总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时涉讼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中节能公司中节能公司。根据审理,住总公司于**年**月**日才将涉讼工程的相关竣工资料交付中节能公司工作人员司工作人员,即使以该时间作为竣工日期,被盗情况也均发生在此日期之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工程竣工并交付之前,应由承包人承担保护或保管责任。故对于该两项争议所涉及的费用,应由住总公司予以承担,不应计入工程造价。
对于第3.1、3.3、3.6项争议,该三项争议所涉及的签证单中均已载明属于增加的工作量及材料,且均经过中节能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对于第3.7项所列争议金额,该项争议所涉及的签证单住总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并未作为证据出示,且某某公司也已明确表示该份签证单所显示的相关内容不应计取,故法院对于该项金额不予认定。
对于第4项争议所涉费用,某某公司已对此发表专业意见,而住总公司也未能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应当计入造价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法院对于住总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涉讼工程总造价应为:审定金额7,850,781元+3.1项争议金额141,015元+3.3项争议金额68,740元+3.6项争议金额760元=8,061,296元。扣除中节能公司已付工程款635万元,中节能公司尚应支付住总公司工程款1,711,296元。
对于住总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结算以审计结果为依据。在双方争议系通过本案诉讼中的鉴定程序才得以确定的,住总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且有悖于合同约定同约定,故法院对于住总公司该项主张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中节能城市照明节能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住总海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11,296元;二、驳回上海住总海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72.46元,鉴定费用人民币169,280元,合计人民币226,752.46元,由上海住总海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9,758.66元,由中节能城市照明节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993.80元。
判决后,中节能公司不服,上诉称,一、系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若工程承包范围发生变化,导致实际工程量出现增加,由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另行约定,但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并未有补充协议,故对原审认定的增加工程量不认可;二、对于系争签证单上相关人员的签字效力不予认可,其中张某某、刘某、朱某虽为中节能公司员工,但之后已全部离职;钟某某并非中节能公司员工,故上述四人的签字行为未经中节能公司授权,对中节能公司无法律约束力,签证单不得作为住总公司工程量增加的定案依据;三、签证单01#、03#、06#所涉内容属施工工艺流程,且争议内容根据合同约定由住总公司包工包料,故争议金额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四、签证单02#涉及顶管施工,因系争合同及施工图纸已明确载明顶管部分的施工内容,故施工费不应重复计算,相应费用应当予以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住总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住总公司辩称,一、工程量的增减并不以签订补充协议为必要条件,相关签证单所反映的工程量是真实有效的;二、张某某、刘某、朱某为中节能公司员工,且签字发生在上述人员离职之前;钟某某为上海宏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员工,根据生效判决,某某公司系中节能公司之前的隐名股东,在项目经理张某某离职后,实际由钟某某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工作,故上述四人在签证单上的签字对中节能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系争工程造价是在现场测量的基础上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图纸,套用江苏省定额以及信息价计算形成的,金额已经很低,不应再予以扣减;四、所争议的顶管部分金额,鉴定机构已一再核实,并出具补充意见,对顶管的价格和范围进行了认定,相关费用应予以计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个人帐户转移核定表(城保)》载明,中节能公司作为参保单位为刘某、朱某缴费截止年月为2011年6月。2011年9月20日,由张某某在“离职人”一栏签字确认的《员工离职移交手续清单》载明,某某办房屋令(赁)合同及押金收据复印件、房东电话联系方式均已留给某某公司钟某某……
又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生效判决(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上海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某某某公司投资中节能公司的6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某某公司所有;为尽快完成中节能公司注册,要求某某某公司暂挂名作为投资股东先行办理注册手续,再履行股东变更手续,过渡期为一年;协议生效后,以某某某公司名义投资中节能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由某某公司承担等。某某公司已按约定支付某某某公司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双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再查明,2015年6月11日,某某公司就本案系争工程出具《补充意见书》,意见书说明:经核实合同中的项目名称和招标图中顶管的材质,合同中只有电缆保护管SC80的价格,无PVCDe80塑料顶管的项目及价格,故该司认为合同不包含顶管的范围及价格。该司根据资料及甲方签字,给予住总公司造价中顶管的数量,安装费套用江苏定额,材料费市场价。此项费用在签证单02#中,涉及工程造价为942,6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工程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现住总公司已完成施工任务、涉讼工程目前已通电投入使用,中节能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鉴于庭审中中节能公司已明确表示存在增加工程,且住总公司亦提供了双方于施工中往来形成的多张签证单,在双方并未签署其他书面文件的情况下,上述签证单可作为确定增加工程量的依据。中节能公司以其未曾与住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之由排除签证单之效力,继而否认增加工程量存在的事实,显然于法无据,且有违诚信原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中节能公司应就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向住总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签证单上相关人员的签字对中节能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鉴定机构根据签证单所确定的工程造价应如何准确计取。
一、关于相关人员的签字效力。首先,系争《工程合同》已明确约定,中节能公司派驻的工程师为张某某,职务为项目经理,故张某某有权代表中节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签署相关文件。同时,本院注意到,根据中节能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移交手续清单》,张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在“离职人”一栏签字并做事务交接,该时间点晚于其签署签证单的时间,故本院认定由张某某签字确认的四张签证单(01#-04#)对中节能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某、朱某于2011年6月从中节能公司离职,刘某在职期间签署签证单02#系履职行为,对中节能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因住总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朱某离职后仍在施工现场履行管理工作,故其于2011年11月14日签署的06#签证单对中节能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相应款项760元应予以扣减;再次,张某某签字的《员工离职移交手续清单》已载明,其离职后的相关工作交由某某公司钟某某负责,并且生效判决亦已确认某某公司为中节能公司的隐名股东,故钟某某签署签证单05#的法律效力及于中节能公司,钟某某的签字应认定为代表中节能公司而行使的职务行为,中节能公司应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除签证单06#外,其余争议签证单的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
二、关于工程造价的计取。现中节能公司持有异议的工程款部分主要集中于签证单01#、02#、03#。关于01#签证单中涉及的争议项141,015元,经逐项核对,属施工工艺范畴,不属合同外新增项目,故应当予以扣减;同理,03#签证单中涉及的争议项68,740元,部分列项属施工工艺范畴、部分列项已在《工程合同》报价单中列明、其余争议列项系住总公司施工不当需自行承担的费用,均不属合同外新增工程量,亦应予以扣减;02#签证单涉及顶管费用,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并结合鉴定人员庭审质询的意见,本院认为,从现场勘察以及当事人提供的竣工图来看,合同中原约定的施工材料已实际发生变化,改为PVCDe80塑料顶管,故鉴定部门根据签证单上确定的量,套用江苏省定额计算审定金额并无不当。同时,本院注意到,系争《工程合同》已明确约定,结算单价以合同附件为准,虽附件中载明了电缆保护GN80的单价及数量,但未实际使用,鉴定部门在计算合同内工程款时未将该笔费用予以计算,而是根据02#签证单直接计取了顶管费用,并不存在中节能公司所称的争议款项重复计算的问题,故对于中节能公司要求扣减942,61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认定,本案系争工程总价款应为7,850,781元,扣除中节能公司已付工程款635万元,其尚需支付住总公司工程款1,500,781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于部分签证单中相关人员的签字效力以及争议金额的计取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节能公司要求扣减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其余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节能城市照明节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住总海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7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72.46元,鉴定费用人民币169,280元,合计人民币226,752.46元,由上海住总海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4,216.39元,由中节能城市照明节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536.0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01.70元,由中节能城市照明节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716.70元。由上海住总海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