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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5民初1096号
原告:**,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3栋A单元25层1、2、3、4、5、6、7、8室。
法定代表人:邹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9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7月29日起,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墨竹路(汤山路-四新大道)道路工程,随后又将该项目部分违法分包给被告***。因工程需要,被告***自2018年5月28日起向原告购买五金件,每次购买被告均在送货单上签字对数量及金额予以确认,截至2018年7月2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五金件13982元。以上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淸偿贵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答辩及提交证据。
被告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一、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及***均无合同关系,对**与***之间的纠纷并不知情;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货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三、原告诉称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墨竹路(汤山路-四新大道)道路工程施工单位。从2018年5月28日起,***开始在原告处购买五金件。原告将所购材料送至汉阳墨竹路四新大道道路工程工地。***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18年7月21日,***在送货单上确认截至当日共欠原告货款13187元。2018年7月26日、28日,原告又向***供货两次,供货金额分别为450元、345元。
另查明:被告***在2018年5月28日、29日的送货单上备注欠款于6月15日前结清。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中标公示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系将案涉五金件交由被告***,且现并无证据证明***系受被告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购买上述材料。另虽原告称交货地点为被告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的工地,但亦无证据证明上述材料用于该工程。故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经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其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398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982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从供货结束后的次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本院酌定按照2019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9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98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2019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梦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