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5民初5462号
原告: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南京市栖霞区尧新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天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3栋A**25层1、2、3、4、5、6、7、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煤长江公司)与被告武汉天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天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煤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760元及资金占用的利息9,247.10元(利息以83,7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3年2月1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原告中煤长江公司与被告天创集团签订了一份关于夹河路(向阳西路-***)道路及排水工程的《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煤长江公司为被告施工的夹河路(向阳西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提供承接的工程提供水平定向钻、钻杆、泥浆泵等机械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上述合同对租赁机械设备的规格型号、租赁的单价、暂定的工程量、租赁的价格、租赁费的付款及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相应的款项。截止2023年2月1日,被告尚有人民币83,760元款项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创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答辩人不存在欠付租赁款的情形;二、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见任何租赁凭证、结算记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中煤长江公司原名为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江苏长江机械化公司),2020年江苏长江机械化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中煤长江公司。2016年,江苏长江机械化公司(乙方,出租方)与天创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因夹河路(向阳西路~***)工程需要,甲方向乙方租赁机械设备…第一条租赁范围及内容。…总金额994500元。第二条甲方责任。…2.2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现场签证,最终确认需经现场主管或项目副经理以及项目经理签字、经公司审计部确认后方可生效…第三条乙方责任…3.11乙方指派***为工地负责人…第四条付款及结算方式。4.1每月月底25日前乙方统计当月工程完成的机械台班量与甲方核对办理中间结算单……4.3甲方支付租金时,必须以双方派驻代表共同确认的租金结算单作为依据,乙方必须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天创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江苏长江机械化公司在乙方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其个人印章。2017年3月29日,双方办理工程量签证单。
2017年5月17日双方办理第一次结算,结算金额为257,280元。该结算单上有江苏长江机械化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2017年5月22日,江苏长江机械化公司向天创公司开具发票,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为257,280元;2017年6月6日,天创公司向江苏长江机械化公司支付257,280元。2018年2月8日,双方办理第二次结算,结算金额为85,760元,江苏长江机械化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印章;2018年2月1日,江苏长江机械化公司向天创公司开具发票,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为85,760元;2018年2月24日,天创公司向江苏长江机械化公司支付85,760元。
庭审中,中煤长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一张于2018年7月27日向天创公司开具的发票,该发票载明的金额为83,760元,备注载明为:夹河路(向阳西路-***)道路及排水工程。天创公司抗辩称未收到此张发票,并抗辩称签证单时间为2017年,时隔6年,诉讼时效已过。
本院认为,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载明:“…甲方支付租金时,必须以双方派驻代表共同确认的租金结算单作为依据,乙方必须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现中煤长江公司仅以其于2018年2月24日开具的发票即向天创公司主张尚欠的工程款,该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创公司尚欠中煤长江公司工程款83,760元。庭审中天创公司亦对中煤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对此,本院认为,中煤长江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天创公司主张过权利并构成诉讼时效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院据此认定中煤长江公司所主张的83,760元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天创公司的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