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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美装饰(大连)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7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贝美装饰(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晓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贝美装饰(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施工的贝美长春马家文化项目瓦工分项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进行修复,但被上诉人拒绝修复。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出具质量保修书,且保修期限为两年。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证据。案涉工程没有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未提出质量问题,也没有针对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起反诉。2.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因为被上诉人作为个人不符合该条中约定的“单位”。3.一审在查明事实过程中,已经认定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12日完工并交付,即使按照《工程质量条例》的第40条的规定,也已超过两年的保修期。4.2018年9月12日,上诉人已经将涉案工程应付款结算单交付给被上诉人,如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可能将未结的工程款进行核算确认,并且向被上诉人出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贝美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2469元;二、贝美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8年9月12日至余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三、贝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持有《贝美长春***项目瓦工未结工程款总计》,载明请款单号#965未付金额52,233元、请款单号#1210未付金额34904元、请款单号#1832未付金额4732元,总计91869元,落款日期2018年9月12日,下方空白处有“**”“***”“***”手写签名。2019年1月29日,“**”向***转账支付29400元。2019年8月8日,“**”向***转账支付10,000元。***主张该两笔付款是贝美公司委托“**”支付《贝美长春***项目瓦工未结工程款总计》载明的91869元中部分款项。贝美公司尚欠工程款52469(91,869-29,400-10,000)元。另查,***持有《***会所项目12月28日瓦工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量合计金额38985.2元。《***会所项目1月13日瓦工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量合计金额44092.4元。两份结算单空白处均有“**”“***”“***”手写签名。2018年1月5日,“**”向***银行转账38985元,附言“瓦工工程款”;2018年1月16日“**”向***银行转账44092元,附言“***瓦工工程款”。***主张该付款是贝美公司结清该两份结算单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会所项目12月28日瓦工工程量结算单》、《***会所项目1月13日瓦工工程量结算单》记载内容与贝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两次付款行为即2018年1月5日38985元、2018年1月16日44092元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相符,能形成证据链条,***据此主张两份结算单是其与贝美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是双方具有确认权限的人员一节有高度盖然性,予以采信,认定以结算单的方式进行工程款结算属原贝美公司之间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案涉《贝美长春***项目瓦工未结工程款总计》与上述两个结算单的确认签字人员相同,一审法院认为***主张《贝美长春***项目瓦工未结工程款总计》记载的91,869元是双方之间关于未清付工程款的金额确认一节,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认为***的该节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自认贝美公司已经支付了91869元中39,400元,属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故,贝美公司尚欠工程款52469元应予支付,一审法院对***的该节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提出贝美公司支付该款项自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的利息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贝美长春***项目瓦工未结工程款总计》载明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双方之间没有约定,***的该节主张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贝美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和传票,未如期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贝美装饰(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2469元。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184元,由贝美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单方制作的维修预算单并附有现场局部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单方对维修费用制作了预算。被上诉人对质量问题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因该份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依据结算单金额向被上诉人给付尚欠工程款。上诉人在二审对案涉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记载金额未提出异议,主张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为案涉工程未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在确认结算单金额时,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在结算工程款后,上诉人还主张应以验收作为结算款给付条件,双方对此并没有明确约定。故,上诉人主张讼争工程款尚未具备结算条件,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质量问题,案涉结算单的出具日期为2018年,上诉人在2019年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上诉人在二审提出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质量问题,以及质量确实存在问题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照片,既看不出是被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也无法看出存在何种质量问题。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贝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上诉人贝美装饰(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迪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