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02民初2765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贝美装饰(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贝美装饰(大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美装饰(大连)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2469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8年9月12日(被告出具未结工程款账单日期)至余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起被告将其承包的长春市双阳区***项目工程的瓦工分项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9月份完工交付。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只承揽工程项目部分的施工以及劳务,包工不包料。经2017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瓦工工程结算单,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8985.2元,被告法人**于2018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985元,经2018年1月13日被告出具另外一份瓦工工程结算单,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4092.4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92元,2018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贝美长春***项目瓦工未结工程款总计的单据,写明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9186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和8月8日支付了29400元和10000元,但余下的52469元迟迟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
被告贝美装饰(大连)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贝美长春***项目瓦工未结工程款总计》,载明请款单号#965未付金额52233元、请款单号#1210未付金额34904元、请款单号#1832未付金额4732元,总计91869元,落款日期2018年9月12日,下方空白处有“**”“***”“***”手写签名。
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9400元。2019年8月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原告主张该两笔付款是被告委托“**”支付《贝美长春***项目瓦工未结工程款总计》载明的91869元中部分款项。被告尚欠工程款52469(91869-29400-10000)元。
另查,原告持有《***会所项目12月28日瓦工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量合计金额38985.2元。《***会所项目1月13日瓦工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量合计金额44092.4元。两份结算单空白处均有“**”“***”“***”手写签名。
2018年1月5日“**”向原告***银行转账38985元。附言“瓦工工程款”;2018年1月16日“**”向原告***银行转账44092元。附言“***瓦工工程款”。原告主张该付款是被告结清该两份结算单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会所项目12月28日瓦工工程量结算单》、《***会所项目1月13日瓦工工程量结算单》记载内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两次付款行为即2018年1月5日38985元、2018年1月16日44092元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相符,能形成证据链条,原告据此主张两份结算单是其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是原被告双方具有确认权限的人员一节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以结算单的方式进行工程款结算属原被告之间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案涉《贝美长春***项目瓦工未结工程款总计》与上述两个结算单的确认签字人员相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贝美长春***项目瓦工未结工程款总计》记载的91869元是原被告之间关于未清付工程款的金额确认一节,符合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节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91869元中39400元,属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尚欠工程款52469元应予支付,本院对原告的该节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该款项自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的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关于《贝美长春***项目瓦工未结工程款总计》载明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原告的该节主张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和传票,未如期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贝美装饰(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469元。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184元,由被告贝美装饰(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 晶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曲 岩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