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2民初8334号
原告贝美装饰(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晓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锦联新经济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代理人**然,女,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贝美装饰(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美公司)与被告沈阳锦联新经济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工业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锦联工业园委托代理人***、**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美公司诉称,2015年4月21日,该公司与被告锦联工业园签订《***联新经济梦工厂规划展示馆室内装修及多媒体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期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30日,工程承包价格为3,844,501.00元。工程竣工后,原、被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959,507.00元。截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锦联工业园支付工程款3,745,532.00元,剩余213,975.00元(含质保金197,975.35元)未予支付。《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质保期于2017年5月31日到期,被告锦联工业园应当于2017年5月31日将剩余款项全部给付原告贝美公司。提请法院判令被告锦联工业园立即给付工程款213,975.00元;由被告锦联工业园支付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9,585.37元;由被告锦联工业园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3,9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贝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联新经济梦工厂规划展示厅文字画面、展示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明确约定保修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交付被告锦联工业园使用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
2、原、被告共同**确认的《CB-BD013-2015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3,959,507.00元;
3、原告贝美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被告锦联工业园开具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用以证明贝美公司已经针对案涉工程向锦联工业园开具发票;
4、被告锦联工业园工作人员***、***于2019年4月2日签字确认的《工程维修确认单》1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6日通过验收并且投入使用,质保期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
5、被告锦联工业园工作人员**于2019年5月31日出具的《函件签收回执单》、原告贝美公司通过网络向锦联工业园发送的《工程质保金付款申请审批表》截屏影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贝美公司已经多次向锦联工业园催收质保金。
被告锦联工业园辩称,原告贝美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213,975.00元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由锦联工业园支付工程款。原告贝美公司主张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工程款本金的诉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贝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锦联工业园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jjmgc.symgc.04-xjjmgc-05-2015-04-0005)1份,约定工程名称:***联新经济梦工厂规划展示馆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东陵区东侧;承包范围、内容:1、投标单位负责图纸范围内包括但是不限于**规划展示馆一层、二层的墙体拆除及砌筑、隔断安装、地面处理、需要隐蔽的管路包装、门窗幕墙封修、刮大白刷乳胶漆、理石铺装、地板铺装、地毯铺装、橱柜定制安装、成品门定制安装、壁纸粘贴、天花吊顶、楼梯扶手定制安装等,具体按照甲方锦联工业园确认的施工图纸、装修标准所要求的全部装修展示工程,包括但是不限于材料的供货、制作、运输、辅材等完成图纸范围内装饰装修工程的全部内容。2、土建总包负责精装修图纸配电系统内总电源柜、楼层动力、照明箱的电源供给及压接,所有强电的二次返出系统由精装修单位负责,精装修单位还负责所有相关专业的(如空调、消防、弱电等)室内电源点的电源供给及电源点电缆电线的铺设施工,并且负责控制线路管线的预埋及与其有关的桥架施工。3、弱电部分:弱电系统中的监控系统、综合布线系统、背景音乐及消防广播强切系统,由弱电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完成:1)室内外监控、周界防范、背景音乐、无线wifi系统的设备采购及布管、配线、末端点位工程的施工;2)室内综合布线、消防广播、电话、宽带等图纸所示弱电系统的布管、配线、末端点位工程的施工;3)其他专业要求需要预留的弱电点位的布管、配线工程的施工;4)配合消防强切系统设备的安装调试;5)中心控制室静电地板的安装、采购及施工;6)以上工程的调试、验收和运行维护。4、水暖部分:①卫生间排气扇系统;②按照已经安装完成的空调风口位置在棚面开口并且添加木框;③所有给排水、空调、消防、强弱电各专业的阀门、检查口、清扫口等需要位置设置检查口;④给水管道总包施工进入卫生间、水吧、餐厅内出墙200mm后剩余的工程内容;⑤所有设计有排水管的部位均施工至装饰地面以上300mm后剩余的工程内容;⑥水暖专业各种管道穿孔装修隔墙的孔洞预留及套管外的封堵。5、多媒体系统包括数字城市体验馆(不含片源)、IPAD集成控制系统、**大屏系统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等。6、展板设计制作、微展厅公共账号设计制作、拍照留影系统、汽车投影体验、汽车产业AR增强系统按照甲方锦联工业园要求如果制作根据投标报价清单中的综合单价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承包方式:按照甲方锦联工业园确认的设计施工图纸及该公司的装修标准进行施工,乙方贝美公司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5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30日,总日历工期天数:40个日历日,工期包括法定假日、现场测试以及交叉施工、配合施工的等待时间;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总价包干价款3,664,501.00元,包括装修工程总价包死为2,775,143.00元,多媒体系统确定项(IPAD集成控制系统、数字城市体验馆、**大屏)总价包死为889,358.00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锦联工业园支付乙方贝美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2、乙方贝美公司完成装修工程进度的70%而且全部设备进场后,甲方锦联工业园7日内支付乙方贝美公司至合同总价款的70%作为进度款;3、乙方贝美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并且经过甲方锦联工业园、监理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结算完毕及完成技术档案移交后的10个日历日内,甲方锦联工业园在扣除乙方贝美公司违约金(如有)及其他应由贝美公司承担的相关费用后,向乙方贝美公司支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5%;4、工程总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15日内返还,若工程经甲方锦联工业园确认无因施工质量造成的问题,或者虽有质量问题但是乙方贝美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并且修复的,在乙方贝美公司提交书面返款申请后,甲方锦联工业园扣除乙方贝美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滞纳金及各项赔偿(如有)后余额无息返还;5、保修期的结束,并不视为乙方贝美公司工程质量责任及安全责任的免除或者减轻;6、甲方锦联公司付至乙方贝美公司结算价款的95%的同时,乙方贝美公司需要提供由总包单位出具的水电费清算收据,同时需要提供国家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全额(含质保金)的建安发票,否则甲方锦联工业园有权拒绝付款,由此导致的逾期付款责任由乙方贝美公司自行承担,乙方贝美公司不得以甲方锦联工业园为此延迟给付作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己方合同义务之理由。如果税务稽查发现乙方贝美公司出具假发票,乙方贝美公司必须承担由此给甲方锦联工业园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乙方贝美公司承担合同总结算价款20%额度的违约金;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交付甲方锦联工业园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金额和支付方法: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15日后,若无质量问题并且乙方贝美公司无因违约需要支付违约金情形的,甲方锦联工业园无息返还。但是保修金的支付,并不视为乙方贝美公司保修责任的免除或者减轻,但是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贝美公司违约,则甲方锦联工业园有权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违约金;原、被告同时就各方工作、进度计划、工程质量等级、施工及工程保护、违约责任、安全施工等项内容进行明确约定。
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补签《补充协议》,针对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内容增加“展示厅文字画面、展示板设计制作”的供货内容、数量进行约定,明确工作内容:***联新经济梦工厂规划展示馆展示厅文字画面、展示板制作安装工程;工期:生产周期15个日历日,即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全部安装完毕;补充协议总价款包干180,000.00元;乙方贝美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生产完毕运至甲方锦联工业园指定位置后,经甲方锦联工业园、施工单位现场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值经甲方锦联工业园确认后,甲方锦联工业园向乙方贝美公司支付至结算值的95%;总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2年(自甲方、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并且交付甲方之日开始计算),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经甲方、施工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15日内,若无质量问题,由甲方锦联工业园无息支付剩余保修金(如有)给乙方贝美公司。
上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贝美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且交由被告锦联工业园投入使用,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3,959,507.00元,锦联工业园已经支付工程款3,745,532.00元,贝美公司截至2017年8月3日向锦联工业园开具全部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是锦联工业园至今没有向贝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美公司工程款213,975.00元(含质保金197,975.35元)。原告贝美公司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贝美公司与被告锦联工业园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贝美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工程施工,案涉工程由被告锦联工业园接收并且投入使用,锦联工业园在质保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给***公司剩余工程款。被告锦联工业园对应付原告贝美公司工程款213,975.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贝美公司要求锦联工业园给付工程款213,975.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贝美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中包括工程款15,999.65元、质保金197,975.35元,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结束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完毕的10个日历日内支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5%,《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质保金于验收合格2年后15日内返还,贝美公司和被告锦联工业园签署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没有注明出具日期,双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验收和造价结算的具体时间,锦联工业园强调“竣工就投入使用”,因此保修期届满时间应当认定为2015年6月30日的2年后,即2017年6月30日,而工程结算时间应当于竣工交付之后进行,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时间最迟不应晚于2015年12月31日,由于锦联工业园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自2016年1月11日起以工程款15,999.65元为基数,2017年7月16日以213,9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贝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锦联工业园提出原告贝美公司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而双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贝美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运行维护,不能因为质保期结束而免除贝美公司的保修责任,同时锦联工业园向贝美公司返还质保金的期限届满(最早)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贝美公司最后向锦联工业园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8月3日,贝美公司提起此次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没有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锦联工业园的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锦联新经济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贝美装饰(大连)有限公司工程款213,975.00元;
二、被告沈阳锦联新经济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起以15,999.65元为基数,2017年7月16日起以213,9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贝美装饰(大连)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贝美装饰(大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锦联新经济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3.00元,由被告沈阳锦联新经济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姝颍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