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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贝美装饰(大连)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初字第3298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贝美装饰(大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贝美装饰(大连)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大连市**XX街**的房屋所有人,相邻***擅自在原告的屋顶搭建了活动板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为此原告2012年8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将原告屋顶建筑物拆除并恢复原状,判决已生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要拆除的建筑物内有被告的物品,无法执行,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腾退本院(2012)中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房主**所建的非法建筑,并清除建筑内物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大连市XX区XX街XX号,该房屋屋顶与自然人**房屋上下层相邻,2010年,**在原告屋顶加盖了活动板房,现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被告在该活动板房存放了办公物品等杂物。2012年8月,原告起诉本院要求**将盖在原告屋顶的非法建筑物拆除并恢复原状,2013年1月,本院(2012)中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XX区XX街XX号房屋屋顶所建的建筑物拆除并恢复原状,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发现**所建非法建筑物内有被告存放的办公物品等杂物,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退并清除非法建筑外内物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2)中民初字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其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院(2012)中民初字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加盖在原告屋顶的活动板房系非法建筑,应予以拆除,因此被告存放在该非法建筑物内的物品应清除,并不应继续占用该非法建筑物,应予以腾退,故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贝美装饰(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将**加盖在原告***所有的大连市XX区XX街XX号房屋顶的非法建筑物予以腾退,并清除该建筑物内物品。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