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1民初4641号
原告:***,女,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重庆存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方勇,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320404573P。
负责人:曾垂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亿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艾方勇、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永川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于2109年9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塔永川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对位于大足区XX镇XX步行街X幢X楼(现为XX幢X楼)顶上处移动通讯设施(基站)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及被告艾方勇均系大足区龙XX步行街X幢房住户,被告艾方勇在未经X幢全体住户同意的情况下,于2017年8月私自同意被告铁塔永川公司在该幢楼屋顶修建移动通讯设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交涉,被告至今未拆除修建的移动通讯设施,现诉至法院。
被告铁塔永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该基站的建设是为了共同的利益,增强附近的通信信号;2、该处X幢共有3个产权人,原告***和被告艾方勇,还有另外一个艾方兰,现艾方勇和艾方兰均同意,根据物权法规定,处分不动产及修缮不动产的,应当经过三分之二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本案是2人同意将该楼面出租给被告铁塔公司。
被告艾方勇辩称:楼顶漏水和屋面漏水,按照产权人应当是三户人都承担防水的费用,但楼顶的漏水修护都是自己一个人承担,因此楼顶应当由自己享有处分权利,铁塔永川公司安装基站是正确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收据、大足区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和XX镇政府证明、照片、手机视频录像,拟证明自己系该幢房屋房主和被告铁塔永川公司顶楼安装4处移动设施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被告铁塔永川公司举示了租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二被告签订有租赁合同和被告铁塔永川公司支付了租金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使用楼顶建基站的合法性。
被告艾方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其出租自己住房的屋顶给被告铁塔永川公司建基站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艾方勇未举示证据。
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因双方均对对方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待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评述。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艾方勇均因征地拆迁而还房于大足区XX镇XX步行街X幢,其中原告的还房位置为X幢48号2楼,被告艾方勇还房位置为X幢46号4楼(该幢顶楼)、47号3楼。2017年8月22日二被告签订《中国铁塔基站址(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艾方勇将位于(大足XX镇XX栋-26号-4-1)的房屋/场地出租给被告铁塔永川公司,作为其移动通信建设使用(备注:租赁场地即本案所涉被告艾方勇房屋屋顶)。该合同同时约定了租金、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铁塔永川公司即在租赁屋顶上修建了移动通讯设施并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通信公司依法设立基站,其目的是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需要,能够提升人们生产、生活需求和品质。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被告艾方勇是否有权将其顶楼住房屋顶租赁给被告铁塔永川公司建立通信基站,从原、被告举示的证据来看,被告艾方勇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租赁给被告铁塔永川公司的屋顶享有专有权,因此该屋顶应当属于该幢房屋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被告艾方勇的辩称理由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对该屋顶的处分权,因此,艾方勇以租赁的方式将共有部分的屋顶租赁给被告铁塔永川公司,侵害了该幢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因租赁合同而产生的侵害行为应当予以排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艾方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栋-26号-4-1的房屋/场地(即本案所涉被告艾方勇房屋屋顶)的移动通信基站设备和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艾方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肖川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旷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