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真杰龙钢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

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韶关市***钢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03民初2558号
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吕良新,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韶锐、丘旅盛,该社职员。
被告:韶关市***钢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4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李可龙,男,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女,195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韶关农信联社)与被告韶关市***钢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李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韶锐、丘旅盛及被告**、李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23781.85及利息289472.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还款利率即年利率15.84%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合计1513254.15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查封的相关资产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李可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韶关农信联社与被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韶关农信联社向***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6月2日,年利率为10.56%,采取按月付息,按分期还本法。该笔贷款由被告李可龙、***提供位于韶关市浈××区(××区)××里××路河畔名居l号楼XXX房、XXX房、以及负一层X号车库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被告人**、李可龙、***出具《担保保证书》,为上述贷款作连带保证担保。贷款期间,被告未履行按月支付利息及分期归还本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催收,被告仍然敷衍了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9月20日止,***公司拖欠本金余额为1223781.85元,利息289472.3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提出:“经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催收,被告仍然敷衍了事,拒不履行上述义务”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来由于无力偿还,才停止支付利息。二、借贷用途是用于公司经营,具体项目是韶关市实验中学体育馆屋面工程,没有用于其它用途,更没有用于挥霍。三、体育馆项目早已完工,但业主仍拖欠工程款27.6万元,造成被告无法归还利息。四、小企业经营,能够得到原告的大力支持,本该努力还息,除体育馆项目业主拖欠工程款外,公司经营的另外项目也出现实际问题。公司主要经营项目有两个:一个是通讯铁塔制作,由于签订合同后原材料价格飞涨,以及河北省对环保要求日益严格,以致项目从2016年春开始,仅合作了一年两个月即于2017年上半年停顿,现仍在等待重新定价和复工通知,原先承诺的合同量也远远没有兑现;另一项目专利产品快速接头经几年的努力,目前已得到铁路隧道集团公司设计院认可,并递交了资料介入前期设计工作,项目金光快速通道由隧道集团公司中标,已经进入开工前期阶段。考虑上述原因,恳请法院视企业的实际困难,给予考虑减免利息的要求。五、本案除房产抵押物外,被告有一份2015年10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具有人民币58万元的债权,请求作为债权转移给原告。六、关于被告李可龙的股权问题的说明:1、公司全体股东于2010年8月25日召开了股东大会,与会三方股东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明确:自2010年8月16日起,公司相关事务处理均由李可龙全权负责,武进、**对在该日期之后所产生的收益或发生的亏损既不享受分红亦不承担相关责任。会后,即由李可龙全盘接收公司,**前往江西从事风电工作,不再参与公司业务至今。2、2011年5月3日,公司章程作了修改,规定**占股本70%,李可龙占股本30%。此修改是武进原持的40%股本暂由**代持,**写了借条给武进。3、**与李可龙之间在2011年12月21日明确了股权变更,并签署股权变更协议,规定李可龙持70%股份,**持30%股份,法人代表由**担任,在协议签字后即进行变更工作。因此,从2010年8月16日开始,李可龙即作为公司实际掌控人,公司一切经营责、权、利均一人独享。4、作为证明材料,还可以从下述事实得到旁证:作为公司实际掌控人,李可龙于2013年1月17日向胜源投资公司借贷20万元,为了取得**的房产证做抵押,向其亲笔写下借款30万元的借条;在本案的借贷中,李可龙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因此,足以证明李可龙是企业实际掌控人。5、从2010年8月16日后至今,公司所有一切财务票证、单据等,只有李可龙一人签字。
被告李可龙辩称,***公司向韶关农信联社借款130万元,我作为公司股东说服妻子***用自住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并愿意用抵押物偿还债务。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韶关农信联社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100201599124377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韶关农信联社借款130万元;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7%即年利率10.56%(同期贷款利率5.10%上浮107%);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本金按还款计划归还,即2015年12月20日归还30万元,其余本金到期前一次还清。同日,被告李可龙、***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韶关农信联社签订编号为10120159912481440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李可龙、***提供名下位于韶关市浈××区(××区)××里××路河畔名居l号楼XXX房、XXX房以及负一层X号车库为***公司向韶关农信联社借款130万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韶字第0100XXXX61),登记债权数额为9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被告**、李可龙、***分别出具《担保保证书》,三方均自愿为***公司向韶关农信联社借款1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韶关农信联社于2015年6月5日向***公司发放了贷款130万元。合同于2016年6月4日到期,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韶关农信联社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根据韶关农信联社计算系统提供的账户明细,截至2017年9月20日,***公司拖欠韶关农信联社借款本金1223781.85元、利息(含罚息)289472.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韶关农信联社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李可龙、***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李可龙、***分别出具的《担保保证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韶关农信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韶关农信联社要求***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23781.85元及暂计至2017年9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289472.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9月20日之后至法院确定清偿之日的利息仍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5.84%[10.56%×(1+50%)]计算。
韶关农信联社对其债权设定了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现债务人***公司违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韶关农信联社要求对李可龙、***设定的抵押物位于韶关市浈××区(××区)××里××路河畔名居l号楼XXX房、XXX房以及负一层X号车库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保证人**、李可龙、***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可龙、***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公司追偿。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市***钢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223781.85元及利息(含罚息)289472.3元(利息已计至2017年9月20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付),合计1513254.15元。
二、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90万元范围内有权对涉案抵押物即被告李可龙、***名下位于韶关市浈××区(××区)××里××路河畔名居l号楼XXX房、XXX房以及负一层X号车库(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韶字第0100XXXX61)行使抵押权,并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可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韶关市***钢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李可龙、***对被告韶关市***钢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偿债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可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韶关市***钢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10元,由被告韶关市***钢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李可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建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侯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