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祥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港星元(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6民初62266号
原告:***,男,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肩并肩广告设计工作室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多仲,天津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港星元(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开元里42-2-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7348520。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天津祥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万欣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574006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港星元(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星元公司)、天津祥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30600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份,***以港星元公司、祥跃公司的名义承接大港街14个社区文化建设工程和三春里文化墙改造工程,并以祥跃公司[原名创融汇升(天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以上工程转包给原告,价款486000元,由原告负责设计、加工、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给付180000元,余306000元未付。***于2017年1月3日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7年3月全部结清,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创融汇升(天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2017年7月11日名称变更为祥跃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肩并肩广告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肩并肩工作室)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大港街14个社区文化建设工程和三春里文化墙改造工程转包给肩并肩工作室施工。2017年1月3日,***向肩并肩工作室出具工程款欠条。肩并肩工作室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以肩并肩工作室作为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计294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勋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薛思萍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