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洪泽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苏北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终6556号之一
上诉人:江苏洪泽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名洪泽县泽纬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洪泽湖大道92号。
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生,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43-7号。
法定代表人:赵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权,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康,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上海中建中汇(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审被告:安洁,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审被告:***,女,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原审被告:安颖潇,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审被告: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礼拜寺巷20号401室。
破产管理人:江苏东方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虎踞南路49号五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营,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礼拜寺巷20号。
破产管理人:江苏东方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虎踞南路49号五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营,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北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江苏洪泽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高良涧瑞特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苏洪泽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湖大酒店)、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典园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小康、原审被告**、安洁、***、安颖潇、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建设集团)、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房地产公司)、江苏北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泽湖大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洪泽湖大酒店原名称为洪泽县泽纬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3日,于2016年2月1日更名为江苏洪泽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洪泽湖大酒店从未为**提供过担保,洪泽湖大酒店与江苏北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江苏洪泽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仅仅为名称转让关系,不存在企业合并、分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洪泽湖大酒店并不是一审适格被告。
*小康辩称,上诉人洪泽湖大酒店(原名洪泽县泽纬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本案涉诉江苏北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江苏洪泽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主体,上诉人洪泽湖大酒店并非本案一审判决中的当事人。*小康本案中对上诉人洪泽湖大酒店(原名洪泽县泽纬大酒店有限公司)没有诉请。
古典园林建设公司、经纬建设集团、经纬房地产公司均陈述,其同意*小康的意见。
**、安洁、***、安颖潇、江苏北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均未陈述意见。
*小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借期内利息3417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付);2.安洁、***、安颖潇、经纬建设集团、古典园林建设公司、经纬房地产公司、洪泽湖大酒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安洁、***、安颖潇、经纬建设集团、古典园林建设公司、经纬房地产公司、洪泽湖大酒店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各项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康与**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8月13日,*小康(贷款方)与**(借款方),***、安颖潇、经纬建设集团、古典园林建设公司、经纬房地产公司、南京经纬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南京先慧医药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洪泽湖大酒店、南京美展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纬建材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向*小康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内年息15%,逾期年息20%;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借款方保证按期按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到期需续借时,双方另行商定;担保方负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小康向**给付金额为30000000元的交通银行本票一张,**签字确认“此款已收到”。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小康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付清借款期间内的利息。
2014年9月24日,*小康(贷款方)与**(借款方)、安洁、***、安颖潇、经纬建设集团、古典园林建设公司、经纬房地产公司、洪泽湖大酒店(担保方)就前述借款中的剩余本金15000000元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向*小康借款15000000元(原借款30000000元,已还15000000元);借款期内年息15%,逾期年息20%,利息半年付一次;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借款方保证按期按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到期需续借时,双方另行商定;安洁、***、安颖潇、经纬建设集团、古典园林建设公司、经纬房地产公司、洪泽湖大酒店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贷款方依法向辖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小康向**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古典园林建设公司在*小康提起诉讼后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向*小康还款150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向*小康还款500000元,2016年5月31日向*小康还款2000000元。对于上述还款的性质,古典园林建设公司主张系偿还本金,并向本院提交2016年1月19日*小康、古典园林建设公司、案外人李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鉴于*小康已就其与**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法院依*小康申请保全了古典园林建设公司对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所享有的工程款,古典园林建设公司请求*小康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上述工程款的保全措施并承诺按照如下的付款计划承担保证责任:该协议签署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古典园林建设公司向*小康支付1500000元,*小康收到上述1500000元后两个工作日申请受案法院解除对工程款的保全措施;古典园林建设公司尽速与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结算工程款并在2016年春节前(最迟于2016年2月4日前)拨付500000元给*小康或于该期限届满前自筹资金向*小康支付500000元;古典园林建设公司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向*小康支付2000000元,并于2016年9月20日前向*小康再行支付4000000元;古典园林建设公司按约定付清8000000万元全款后,*小康对**等人享有的剩余借款本息主债权及从债权自动让与案外人李某;在*小康借款债权本息全额受偿前,古典园林建设公司仍应就*小康借款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小康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双方在上述《协议书》中未约定还款为本金还是利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分别受理债权人申请经纬建设集团、经纬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管理人。
一审法院还查明,一审诉讼过程中,洪泽湖大酒店于2016年1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江苏北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小康与**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约定向**支付款项300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双方就**未能偿还的剩余借款本金15000000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小康已经履行了给付出借款项的义务,**亦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小康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古典园林建设公司向*小康还款4000000元,并主张该款项应先充抵借款本金,*小康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应先充抵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与*小康并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古典园林建设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亦未约定其向*小康的还款系先偿还本金,故古典园林建设公司的还款应以先充抵利息,后充抵本金的顺序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24%为限。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15%,逾期利率为20%,均不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标准,故本院对于*小康主张的借期内及逾期利率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古典园林建设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向*小康还款150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向*小康还款50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向*小康还款200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古典园林建设公司的具体还款认定如下:

还款日期

本金余额

应付利息

实还金额

还息

金额

还本

金额

积欠利息

2016年1月20日

15000000元

3241666.67元(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 2016年1月20日止,分段计息)

1500000元

1500000元

0元

1741666.67元

2016年2月2日

15000000元

1741666.67元+108333.33元=1850000元

500000元

500000元

0元

1350000元

2016年5月31日

15000000元

1350000元+991666.66元=2341666.66元

2000000元

2000000元

0元

341666.66元

综上,截至2016年5月31日,**尚欠*小康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341666.66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古典园林建设公司作为具有自己的财产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自愿与*小康达成协议履行担保责任,并向*小康还款4000000元,此系古典园林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经纬建设集团辩称由于古典园林建设公司内部股权发生变更,故古典园林建设公司无权处分该公司的财产,其向*小康还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抗辩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安洁、***、安颖潇、古典园林建设公司、洪泽湖大酒店自愿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但《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小康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同时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安洁、***、安颖潇、古典园林建设公司、洪泽湖大酒店应当对**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本案中,经纬建设集团、经纬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经纬建设集团、经纬房地产公司为**与*小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过程中,发生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情形。因此,经纬建设集团、经纬房地产公司的抗辩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纬建设集团、经纬房地产公司应对**的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安洁、***、安颖潇、洪泽湖大酒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小康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小康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为341666.66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安洁、***、安颖潇、经纬建设集团、古典园林建设公司、经纬房地产公司、洪泽湖大酒店(现更名为江苏北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25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0900元,由**、安洁、***、安颖潇、经纬建设集团、古典园林建设公司、经纬房地产公司、洪泽湖大酒店(现更名为江苏北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安洁、***、安颖潇、经纬建设集团、古典园林建设公司、经纬房地产公司、洪泽湖大酒店(现更名为江苏北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小康预交,**、安洁、***、安颖潇、经纬建设集团、古典园林建设公司、经纬房地产公司、洪泽湖大酒店(现更名为江苏北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小康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洪泽县泽纬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成立,设立方式为一般新设,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江苏洪泽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洪泽县泽纬大酒店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洪泽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一审普通程序。本案中,上诉人洪泽湖大酒店的原名称为洪泽县泽纬大酒店有限公司。洪泽县泽纬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新设成立,于2016年2月1日更名为江苏洪泽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人洪泽湖大酒店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江苏洪泽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1月29日更名为江苏北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质上并非同一法人主体,二审中出借人*小康亦陈述其对本案上诉人洪泽湖大酒店未提出诉讼请求。鉴于本案上诉人洪泽湖大酒店并非本案一审当事人,其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利害关系,其提起上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洪泽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名洪泽县泽纬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
上诉人洪泽湖大酒店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253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吴劲松
审判员  夏奇海
审判员  朱永刚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