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5260号
原告: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晖、朱璠。
被告:**。
被告:淮安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李朦。
原告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古典公司)与被告淮安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千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晖,被告千禧公司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李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千禧公司返还原告本金700万元及利息4789166.66元,合计11789166.66元,并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另行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4日,案外人经纬公司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双方合作开发案外人德百信公司名下的三块土地,经纬公司占65%,**占35%。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经纬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2000万元土地出让金,2010年3月5日之前再支付1700万元土地出让金。该3700万元土地出让金中,有3000万元用于支付给德百信公司的股东清河投资公司,700万元用于**前期多支付的比例部分。此后,经纬公司在2010年2月5日支付至清河投资公司2000万元,在3月1日支付至德百信公司1700万元。2011年8月3日,被告**与经纬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和应退投入资金计算表各一份,确认截止到2011年8月4日,经纬公司和**共缴土地款为6025万元,其中经纬公司缴纳3700万元,**缴纳2325万元。2014年1月16日,以清河投资公司为甲方,以**、经纬公司为乙方,以原告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方协议确认,在该协议签订前,**、经纬公司共已向清河投资公司支付了6025万元,还约定经纬公司应当在当日向清河投资公司支付1500万元土地款。当日经纬公司支付1500万元,至此经纬公司和**共向清河投资公司支付款项为7525万元,其中经纬公司支付土地款5200万元,**支付土地款2325万元。
2020年4月,原告以清河投资公司、德百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5月,淮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认为案外人经纬公司对项目的投资本金应为4500万元,相差700万元。在该仲裁案件中,清河投资公司出示淮安仲裁委员会(2018)000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根据**的举证将其对项目合作投资款本金认定为3025万元,并裁决按6%年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而不是**和经纬公司结算的2325万元。综上,被告**将其早在2010年3月1日已经收回的700万元前期多支付的比例部分,在(2018)0001号裁决案件中又重复主张一次,被告**重复主张并实际收取700万元及利息,显然有违诚信原则,构成不当得利,理应将该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并且应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千禧公司作为2010年2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一方的连带责任保证方,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千禧公司共同辩称,被告**获取700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系依据合同事实所取得,并非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经纬公司已经破产,其和经纬公司所签订的股权协议或债权转让协议因其破产而应该被解除,原告应以债权人身份向经纬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应以原告的身份要求被告返还700万元。被告千禧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该公司所担保的是**和经纬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也就是说**违反该合同,不履行该合同的义务,则千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为**所谓的不当得利而进行的担保。其次,由于**和政府之间的合作协议于2017年11月10日解除,所以在此时**和政府之间的合作协议随之解除,从时间上看,如果说经纬公司要追究责任的话,应在这个时间段之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直至本起诉讼才要求被告千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远远超过保证的除斥期间,因此,被告千禧公司从本案案由以及期间上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经纬集团)系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经纬公司)股东。淮安清河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清河投资公司)于2010年1月8日投资注册成立淮安德百信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德百信公司)。
2010年2月4日,被告**(乙方)、千禧公司(保证方)、德百信公司(保证方)与经纬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一、地块现状:甲乙合作所涉地块位于淮安市原清河区古河口大街以南、广州路以东、曦园街以西、白鹭湖大街以北,占地面积约165.98亩,具体包括地块一位于清河新区苏州街北侧、西安街西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淮A国用(2009出)第665号,地块二位于清河新区西藏街南侧、曦园街西侧,土地使用证号为淮A国用(2009出)第3432号,地块三位于清河新区广州街东、苏州街北,土地使用证号为淮A国用(2008出)第4544号。清河投资公司于2007年由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合作地块的开发建设权,合作地块土地出让总价款14935万元,截止2010年1月25日,乙方个人已支付土地出让金3000万元,剩余土地出让金11935万元仍未支付,清河投资公司以合作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已向银行设定抵押贷款;二、合作模式:德百信公司系清河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三十工作日内,乙方应确保清河投资公司将合作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至德百信公司名下,具体方式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执行,合作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至德百信公司名下后,乙方应确保清河投资公司将德百信公司的全部股权按甲方占65%、乙方占35%的比例转让给甲、乙方,股权转让方式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执行,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合作地块的全部开放建设及销售工作由德百信公司独立完成,甲乙双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费用承担及利润分配,双方确认合作地块开放的前期启动资金为1亿元。合作地块合作地价由土地出让金14935万元和乙方溢价2160.94万元组成,总的合作地价为17095.94万元。除本合作项目执行甲乙双方本协议约定的股权比例外,甲方接受乙方于2009年12月15日与淮安市原清河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开发商品房住宅小区协议》条款;三、土地过户事宜:双方确认合作地块剩余土地出让金11935万元由甲乙双方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共同承担,并按照以下期限缴纳:1、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该地块土地出让金2000万元,2010年2月13日前或最迟不迟于2010年3月5日,甲方再支付该地块土地出让金1700万元(注:上述3700万元土地出让金中,有3000万用于支付清河投资公司,700万元用于乙方前期多支付的比例部分),甲乙双方按股权比例应承担的剩余土地出让金及开发所需资金,双方同意按各自股权比例筹集,或依靠项目本身运作支付,若确有困难,按照乙方和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政府签订《合作开发商品房住宅小区协议书》的约定共同承担银行的同期利息;四、股权转让事宜:乙方必须确保本协议签订后双方所缴纳的该地块土地出让金应保证优先用于归还该合作地块的银行贷款,双方确认在合作地块土地出让金付清后1个月内,乙方应确保清河投资公司应全部归还该合作地块的银行全部贷款本息,解除土地抵押,并负责为双方一次性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乙方确保,清河投资公司将其在德百信公司中所持有股权的65%一次性转让给甲方,并将其在德百信公司中所持有股权的35%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除共同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土地出让金外,无需另行向清河投资公司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九、保证条款:千禧公司和德百信公司为乙方按约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承诺及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作协议中还对利润分配等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010年2月5日,经纬公司支付给清河投资公司2000万元,2010年3月1日,经纬公司支付给德百信公司1700万元,德百信公司已于2010年3月12日支付给千禧公司1500万元,2010年3月24日支付给**250万元。
2011年8月3日,被告**(乙方)与经纬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协议中甲方占该项目的65%股份,乙方占该项目的35%股份,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分别调整为甲方占该项目的92%股份,乙方占该项目的8%股份;乙方在该合作项目中所有实投资本金(不含溢价),扣除8%股份资本,剩余资本金于《合作协议》签订之日的2010年2月4日起,按项目实际占用时间由甲方按每月2.5%向乙方支付投资收益。乙方实投资本金扣除8%股份资本后的剩余资本金,在双方签订正式协议后一个月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支付金额为18718400元,投资收益部分在双方签订正式协议后两个月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金额为902万元,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投资收益中,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固定税率6.36%的税收为573700元,实际应支付8446300元,甲方将应支付给乙方的资金汇入德百信公司后予以退还。该补充协议附有一份《**应退投入资金计算表(截止2011.8.4)》,载明:“截止2011年8月4日双方实际投入资金确认:经纬公司39145500元,**及关联方2375万元,合计62895500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双方股份调整比例92%、8%,**应投入金额=62895500元×8%=5031600元,应退资金=2375万元-5031600元=18718400元。”2011年11月8日,经纬集团汇付被告**500万元和2164700元,合计7164700元。2011年8月30日,经纬集团汇付被告**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3718400元、1281600元,合计2000万元。上述汇款总计27164700元(剩余资本金18718400元+投资收益部分8446300元)。案外人俞忠、李小群自2007年起与经纬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2010年4月至2011年11月份期间,俞忠、李小群先后向经纬公司共汇付2000万元。2011年12月5日,被告**与俞忠、李小群以及经纬公司签订股权确认书,确认三方为德百信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全部投资额6350万元,经纬公司占股65%,被告**占股8%,俞忠、李小群合股占27%(从**持有的35%股份中受让27%)。2013年12月12日,俞忠、李小群与经纬公司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俞忠、李小群对德百信公司的上述27%股份由经纬公司代为持有。
2014年1月16日,原告古典公司(丙方)与经纬公司、**(乙方)、清河投资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一致确认德百信公司成立至今,一直由乙方实际经营管理,公司印章以及财务印章均在乙方处,对此期间因乙方管理行为而给德百信公司造成的债务与损失,由乙方负责处理与赔偿,甲方在德百信公司除了该三块土地投入外,并无其他投入;甲方同意将其对德百信公司享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甲乙双方商定股份转让款为14935万元(土地成本);经甲乙双方核对,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股份转让款6025万元,余款8910万元未付,扣除收回土地款1843.30万元后计欠70667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1500万元股份转让款,在丙方的7500万元贷款发放之日向甲方支付3000万元股份转让款,如丙方未能按约定付给甲方3000万元,由乙方在贷款发放2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余款由乙方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甲方付清;因丙方向南京招商银行贷款7500万元,需要用德百信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淮A国用(2012)出第7139号、淮A国用(2013)出第3026号土地向该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用该土地进行抵押担保,并由甲方出具手续协助丙方办理贷款一切手续并加盖印章。乙方与丙方承诺在7500万元贷款发放之日优先将其中3000万元转入甲方账户,作为乙方支付甲方的股份转让款。为保证上述贷款在发放之日将其中3000万元转入甲方账户,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由甲丙两方共同监管7500万元贷款发放的账户。如乙方或者丙方违反上述约定,或乙方不能如期归还7500万元以及相关利息的贷款,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向乙方原价收回德百信公司名下土地开发权以及公司印章、财务印章,并追究乙方、丙方违约责任。待乙方将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股份转让款全部支付给甲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协助乙方启动股份变更手续。本协议履行发生纠纷由淮安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协议书上除被告**未签名外,其他合同当事人均已盖章确认。2014年1月17日,经纬集团支付给清河投资公司1500万元。
2014年11月15日,经纬公司与经纬集团分别向原告古典公司发出确认函和承诺书各一份,其中确认函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8日古典公司作为借款人借款本金7500万元,经纬公司、经纬集团等作为保证人,德百信公司以土地进行抵押担保。同年4月、5月,古典公司分三笔将7500万元放款汇至经纬集团账户,经纬公司确认其和经纬集团因为该笔借款对古典公司形成的债务本金是7500万元,借款利率以古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因德百信公司系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人,为避免三角债,经纬公司决定对德百信公司的5200万元投资及投资权益抵偿给古典公司,用于冲抵对古典公司的等值债务,在以5200万元投资及投资权益抵债之后,如果古典公司还有损失的,经纬公司届时再另外筹措资金偿还。”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古典公司作为借款人借款本金7500万元,由经纬集团和经纬公司投资的德百信公司用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担保,经纬集团实际已收到古典公司汇付的该笔借款本金7500万元。经纬集团确认其和经纬公司因为该笔借款发生对古典公司的债务本金为7500万元,借款利率以古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因德百信公司系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人,为避免出现三角债,经纬集团同意将其及经纬公司对德百信公司的投资及投资权益抵偿给古典公司,用于冲抵对古典公司的等值债务。”
2015年6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有关经纬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7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有关经纬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8年1月2日,被告**向淮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返还合作投资款(土地款)752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0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承担前期投入损失7039178.62元。2019年3月15日,淮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淮仲裁字第0001号裁决书(下称0001号裁决),认为区政府于2017年11月10日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作开发商品房住宅小区协议书》,**同意解除,因此,《合作开发商品房住宅小区协议书》已经解除,区政府应当向**返还合作投资款(土地款)3025万元(包括**缴纳的200万元和案外人刁广明缴纳的525万元,该52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共计5771030元已由**控制的千禧公司支付给刁广明)。对于资金占用利息,仲裁认为**主张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大体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且不超出淮安地区政府融资的通常利息标准,予以支持。仲裁裁决区政府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返还合作投资款(土地款)302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支付实际付清之日止)。
2020年4月20日,原告古典公司向淮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清河投资公司、德百信公司赔偿投资及投资权益损失合计100071746元。2021年5月10日,淮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淮仲裁字第0153号裁决书(下称0153号裁决),认为清河投资公司收到经纬公司直接付款为3500万元,包括2010年2月5日经纬公司支付给清河投资公司2000万元,2014年1月17日经纬集团支付给清河投资公司1500万元;关于2010年3月1日经纬公司支付给德百信公司1700万元,德百信公司已于2010年3月12日支付给千禧公司1500万元,2010年3月24日支付给**250万元。清河投资公司和德百信公司确认德百信公司于2010年2月2日支付给清河投资公司1000万元为土地款。结合经纬公司与**在2010年2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700万元用于**前期多支付的比例部分,经纬公司对项目的投资应认定为4500万元。仲裁裁决清河投资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古典园林45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另查:被告**就0001号裁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仲裁裁决的利息计算截止到2019年8月20日。2021年7月12日,区政府向**支付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款项中尾款7407400元。
2020年7月14日,俞忠、李小群向本院提起合伙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合作投资款剩余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收到经纬公司汇付的2000万元系俞忠、李小群实际支付,且被告**与经纬公司以及俞忠、李小群签订的股权确认书亦能证明该2000万元系俞忠、李小群支付给被告**的股份转让款,遂判决被告**返还俞忠、李小群14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古典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应退投入资金计算表、协议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开庭笔录、承诺书、确认函、汇款凭证、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进账单、代持股协议、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根据原告古典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和千禧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保全金额为12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区政府签订的《合作开发商品房住宅小区协议书》经淮安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已经解除,区政府已向被告**返还合作投资款及利息,经纬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已经丧失履行基础,事实上不能履行,有关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终止。对于经纬公司对德百信公司已投入的合作投资款本金,被告**应当负有返还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古典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古典公司主张其对经纬公司和经纬集团享有7500万元的债权,经纬公司和经纬集团以对德百信公司投入的涉案合作投资款5200万元以及投资收益权进行债务冲抵,被告**抗辩认为经纬公司和经纬集团已经破产,有关抵债协议实际没有履行完毕,应当由原告古典公司向相关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古典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古典公司与经纬公司以及经纬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冲抵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债权债务冲抵行为已经完成,且发生在经纬公司和经纬集团破产之前6个月,依法应当认定债权债务冲抵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古典公司可以行使经纬公司和经纬集团用以抵债的债权即涉案合作投资款5200万元以及投资收益权,其诉讼主体适格。争议焦点二,涉案合作投资款5200元中7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当予以返还?涉案合作投资款5200元中4500元已由原告古典公司提起仲裁申请,淮安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清河投资公司收取该部分合作投资款,并裁决由清河投资公司负责返还。剩余700万元也就是本案争议款项,系2010年2月4日经纬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用于**前期多支付的比例部分,包括在2010年3月1日经纬公司汇付德百信公司合作投资款1700万元当中(其中1000万元已经仲裁裁决由清河投资公司负责返还),实际上被告**是通过让与其在德百信公司中股份的方式达到提前收回投资本金的目的,该700万元已经被被告**在2011年8月4日之前收回,但对于区政府来讲,仍是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商品房住宅小区协议书》以及被告**当初投入的合作投资款3025万元进行处理,这点通过0001号裁决和《**应退投入资金计算表(截止2011.8.4)》有关内容可以直观反映。因此,被告**从区政府处通过0001号裁决获得的有关700万元以及利息,实际权利人应是经纬公司,被告**占有该部分收回的合作投资款违背其与经纬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本意,已经侵犯了经纬公司应享有的合作权益,应当予以返还。但本案讼争性质上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仍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对于原告古典公司主张被告**返还7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从区政府处依据0001号裁决(2019年3月15日裁决)应从201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取利息,虽然被告**在申请执行过程中与区政府达成执行和解,并未实际全部获得0001号裁决支持的利息,系其个人自由处分权利范畴,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与经纬公司无关,但是完全不考虑判决内容和执行结果之间的实际差异带来的诉讼风险,全部由被告**单独承担,亦有违经纬公司与被告**之间合作共担风险本意,有失公允,且原告古典公司的权利来源于经纬公司的让与,应当受到经纬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有关约定约束,故原告古典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700万元实际支付之日2010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此后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对于原告古典公司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被告千禧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千禧公司作为保证人在经纬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应当对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承担相应责任,且被告千禧公司在签订协议当时亦由**实际控制,故被告千禧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古典公司主张被告千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返还700万元及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淮安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35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97535元,由原告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15元,被告**、淮安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5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14)
审 判 长 程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徐莉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思语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