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天宁区郑陆谢宇建材商行、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1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宁区郑陆谢宇建材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02MA1P13NM16,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和平村委方基村。
经营者:徐丽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宇,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7524X0,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43-7号。
法定代表人:赵继,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锋,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靓靓,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宁区郑陆谢宇建材商行(以下简称谢宇商行)与上诉人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4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宇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谢宇商行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园林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谢宇商行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付款凭证真实有效,一审法院已经认可其具备证明效力,且从园林公司支付的70万货款抵扣15万元的事实是园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所认可的,故应认定园林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中已支付的货款为55万元。二、关于15万元借款,系戴锁芳联系我方,称因常州阳光100上东城景观工程项目上需要资金周转,故需向我方借款15万元。该借款的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及付款凭证证据予以证明,付款凭证中明确已付货款是55万元,证明园林公司是知晓15万元的借款事实并同意该笔借款从己付货款中抵扣的,否则其代理人戴锁芳不会在付款凭证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三、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付款凭证上的“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并非是园林公司单位的印章。且该付款凭证上还有戴锁芳本人的签名,戴锁芳是园林公司的代理人,其亦有权代表园林公司与谢宇商行进行结算事宜。综上,15万元款从案涉货款中抵扣的事实是园林公司认可的。一审法院在对本案的审理中重要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谢宇商行的各项诉求。
园林公司未针对谢宇商行的上诉请求发表答辩意见。
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谢宇商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谢宇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戴锁芳有权代表园林公司与谢宇商行对账、确认货款金额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在戴锁芳与谢宇商行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中,货款支付、发票开具均在园林公司与谢宇商行之间进行,认为戴锁芳系以园林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谢宇商行开展各项业务活动。实际上,根据园林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和《工程承包协议书》可知,园林公司是将案涉的常州阳光100上东城景观工程发包给孙业伟,由孙业伟再将该工程转包给戴锁芳。孙业伟是戴锁芳所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孙业伟与戴锁芳之间直接发生工程的发包和承包关系。退一步来说,戴锁芳也只能以孙业伟代理人的身份与谢宇商行发生业务关系。因此园林公司与戴锁芳之间并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戴锁芳并不是园林公司授权委托而确定的代理人。一审法院认为戴锁芳系园林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与谢宇商行进行业务往来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再根据园林公司提交的《付款业务申请单》可知,园林公司对案涉70万元混凝土采购业务的付款结算,是具备严格的审批流程的。即先由戴锁芳提交孙业伟或孙大禹(孙大禹系孙业伟的父亲)对具体账目进行审核,孙业伟或孙大禹审核确认具体价款后,再提交园林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陈洪权审核,最后由园林公司总经理安怡批准通过。最终,园林公司将按照孙业伟或孙大禹指定的账户进行付款。以上付款流程充分说明,孙业伟对戴锁芳经办的合同具体价款具有审核权限,未经孙业伟确认的合同价款并不对园林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所以在本案中,由戴锁芳单方签字确认的付款凭证并没有经过孙业伟签字予以确认,该证据对园林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戴锁芳根本无权代表园林公司去与谢宇商行确认有关工程货款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定戴锁芳有权代表园林公司与谢宇商行进行对账,确认货款金额的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付款凭证具备证明效力的事实错误。谢宇商行起诉园林公司要求偿还货款,最核心的证据是付款凭证。但经审理查明,该凭证上所加盖的印章并非园林公司所有。而一审法院认为虽该凭证的印章非园林公司所有,但由于同时具备园林公司的代理人戴锁芳的签名,因而不能仅依据印章真伪而否认付款凭证的证明效力。首先从签名主体来看,戴锁芳为园林公司代理人无事实依据,且无权代表园林公司与谢宇商行确认货款的具体金额,这一点已阐明。其次从内容上看,审理已查明,凭证上载明的园林公司只支付了55万元的货款的内容与实际不符,这也得到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确认。再次,付款凭证上的落款为“戴锁芳”,但由于戴锁芳本人并未出庭作证,且园林公司也无法联系到本人进行确认,对该签名的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将付款凭证上的落款“戴锁芳”,与园林公司提供的戴锁芳本人在《工程承包协议书》上的签名,进行了简单比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既未详细说明笔迹比对方式,也未出具综合分析及判断过程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笔迹高度相似”这一事实,进而认为园林公司否认付款凭证上的签名非戴锁芳本人所签无事实依据,但是对于笔迹比对应该由法定的鉴定机构的专业人士进行文检鉴定,而非法官目测比对的自由裁量权范畴。所以,这一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谢宇商行在一审中提供的付款凭证这一证据,客观存在内容、印章、签名均不真实的问题,园林公司对此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付款凭证不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3、一审法院认定付款凭证已注明“回单已收,帐已对清”,故付款凭证中确认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借付款凭证上载明的“回单已收,帐已对清”字样,认定该份凭证是谢宇商行用于证明货款总额的原始凭证,并对付款凭证中的货款金额也予以认定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经法庭审查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该付款凭证具备证明效力,才是一审法院根据其内容认定案件事实的必要前提。因此在该凭证不具备证据效力,且谢宇商行亦未提供业务往来中的送货单、入库单等其他原始凭证,用以证明货款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根据一份没有任何证明力的付款凭证,就对凭证中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谢宇商行起诉园林公司要求偿还货款,其用于证明货款金额及对账情况的证据是付款凭证。该付款凭证是私文书证,应由谢宇商行承担证明付款凭证为真实的举证责任。一审法官因园林公司对该份私文书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认为应由园林公司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的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谢宇商行未针对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发表答辩意见。
谢宇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园林公司支付谢宇商行货款3724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0858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其中自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园林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将其承包的常州阳光100上东城景观工程转包给孙业伟,孙业伟于2018年10月2日将该工程转包给戴锁芳。
谢宇商行与戴锁芳经口头协商后,向该常州阳光100上东城景观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2018年11月9日,谢宇商行向园林公司开具了货物为混凝土、金额为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1月23日,谢宇商行向园林公司开具了货物为混凝土、金额为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1月13日,园林公司向谢宇商行支付货款30万元;2018年11月27日,园林公司向谢宇商行支付货款40万元。
2019年1月23日,戴锁芳向谢宇商行出具付款凭证,确认混凝土总货款为922400元,已付金额为55万元,尚余372400元未付,并注明回单已收,帐已对清。戴锁芳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名为“江苏省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印章。
一审另查明,2018年11月14日,徐丽香以转账方式向冯献朋支付15万元。
一审又查明,谢晔宇于2021年7月31日向园林公司主张372400元货款,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谢晔宇的起诉。
一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戴锁芳是否有权代表园林公司与谢宇商行对账确认货款金额?2、付款凭证是否具备证明效力?3、园林公司已付货款金额是70万元还是5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虽然戴锁芳因转承包而取得园林公司承包的常州阳光100上东城景观工程施工业务,但其在与谢宇商行发生业务往来时并未以自己名义实施,货款支付、发票开具均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园林公司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予以认可,即合同相对方为谢宇商行与园林公司,故戴锁芳系以园林公司代理人身份与谢宇商行开展各项业务活动,理应有权代表园林公司与谢宇商行进行对账以确认货款金额,园林公司所提戴锁芳不能代表园林公司确认货款金额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第一,虽然园林公司提出无法确认付款凭证上戴锁芳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经比对,该签名笔迹与园林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的签名笔迹高度相似,园林公司亦未向法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园林公司否认系戴锁芳本人签名无事实依据;第二,虽然园林公司提出付款凭证上的项目专用章并非是园林公司单位印章,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因付款凭证同时有园林公司代理人戴锁芳签名,并不能仅根据印章的真伪而否认付款凭证的证明效力;第三,园林公司提出付款凭证中的谢宇建材不能证明系谢宇商行,但从该付款凭证出具的时间及内容来看,应为谢宇商行全称的缩写;第四,园林公司提出谢宇商行未提供原始凭证证明货款总额,但因戴锁芳在付款凭证上已注明“回单已收,帐已对清”,故付款凭证中确认的货款金额予认定。综上,案涉付款凭证具备证明效力,法院予以确认,园林公司提出付款凭证不具备证明效力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园林公司提出已向谢宇商行支付货款70万元,该事实已有账户交易信息查询报表、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谢宇商行提出园林公司只支付货款55万元,其中戴锁芳以园林公司名义向谢宇商行所借的15万元要从已支付货款中扣除,经查,因该15万元系徐丽香转账给冯献朋,谢宇商行无证据证明该款即系戴锁芳以园林公司名义向谢宇商行借款,亦无证据证明园林公司认可戴锁芳在对账时从已付货款中予以扣除,且园林公司在向谢宇商行支付货款次日即向谢宇商行借款与常理不符,故园林公司已支付货款应认定为70万元,园林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谢宇商行要求园林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货款金额应为222400元,逾期利息起算日期应确定为2021年7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宁区郑陆谢宇建材商行支付货款2224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天宁区郑陆谢宇建材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9元,减半收取3899.5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6719.5元,由天宁区郑陆谢宇建材商行负担3270.5元,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49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买卖关系的确认及货款金额问题。戴锁芳与谢宇商行发生业务往来时并未以其个人名义实施,园林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方,本案已付货款系通过园林公司支付,发票也是向园林公司开具,不论园林公司与戴锁芳事实上是何种法律关系,谢宇商行都有理由相信戴锁芳有权代表园林公司与谢宇商行开展建材采购业务。现谢宇商行提交的付款凭证上戴锁芳代表园林公司确认了案涉货物的数量、单价、总价,并回收了原始单据,且戴锁芳的签名与园林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等材料上戴锁芳的签名高度相似,谢宇商行已完成举证责任。园林公司怀疑付款凭证上戴锁芳签名的真实性,应由园林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确认付款凭证对货款金额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的15万元能否抵扣已付款的问题。谢宇商行认为戴锁芳以园林公司名义向谢宇商行所借的15万元要从已支付货款中扣除,但该款系园林公司向谢宇商行支付30万元货款次日由谢宇商行经营者转账给案外人冯献朋个人,显然不符合常理。戴锁芳有权代表园林公司从事建材采购业务不等于其有权代表园林公司对外借款支付给其他个人,谢宇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戴锁芳有园林公司的借款授权,故该借款行为对园林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双方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0元,由天宁区郑陆谢宇建材商行负担3290元,由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小英
审 判 员 沈超彦
审 判 员 尤建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贾 倩
书 记 员 陈茹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