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王法兰、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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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20270号
原告:王法兰,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斌斌,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7524X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43-7号。
法定代表人:赵继,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娅英,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芝,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程,浙江**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法兰诉被告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典公司)、李金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璘哲适用简易程序并在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原告王法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斌斌及任涛、被告古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娅英、被告李金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255.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212353.10元【具体包括:医疗费56572.1元(40602.45元+15796.05元+173.6元),护理费14923元(60521元/365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辅助器材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29846元(60521元/365天*18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6974元(6848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减去已支付的4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李金芝安排在被告古典公司处进行保洁工作。2019年10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萧悦中御府小区做保洁时摔倒受伤,经浙江萧山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骨折(L3),治疗后经过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被告古典公司答辩称:第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答辩人与被告李金芝之间签订的保洁分包合同及安全协议、工程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再结合起诉状中的事实理由等陈述,原告是由被告李金芝雇请并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李金芝所述与其证据、事实不符,证人祝学玲并非案涉小区保洁工人,其证人证言应予排除,被告李金芝自述其代发工资且保洁人员工资为220元/天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原告在小区内提供的是室内保洁服务,属于个人提供劳务,故原告与被告李金芝之间属于个人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第二,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出入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原告是从木桶上摔倒地上导致骨折,其作为常年从事保洁工作的成年人,应知悉其用木桶登高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次,本案原告的保洁工作不需要登高,接受劳务方已做到了所有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综上,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李金芝答辩称:第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原告是答辩人介绍到被告古典公司处进行保洁工作,答辩人本身也在被告古典公司处与原告一起为被告古典公司提供保洁。两者的区别是答辩人从事的是保洁领班工作,除了提供保洁以外,还需要负责记录、出勤人员并且协助转付工资。所以,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关系只是一个工作介绍,双方是同事关系。第二,原告是为被告古典公司提供保洁时受到伤害,所以按照规定应当由被告古典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古典公司虽然没有书面的协议,但是事实上存在一个用工关系,并且是原告在工作时受到了伤害,无论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均应由被告古典公司承担责任。第三,原告在提供保洁过程当中,保洁工作本身是一项比较简单的工作,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金额。另外,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9月22日,被告古典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被告李金芝(保洁班组)签订《萧山香悦公馆19#20#21#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载明:分包范围及承保内容包括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装饰图纸及样板房装饰标准的内容完成;分包方式为包清工,包机械费,包车费及住宿费,包质量包安全等;本工程自2019年9月10日开工,于2019年10月10日完工;合同总价以附件清单工程量为依据,如无设计变更则不作更改,工程总价包干等内容。同日,被告古典公司作为协议甲方与作为协议乙方的被告李金芝又签订《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萧政储储【2015】30号地块居住用地(含配套商业)项目(一期)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19#20#21#分包工程;施工期限自2019年9月10日开始到2019年10月10日结束;甲方应有安全管理组织体制,对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到底,甲乙双方必须认真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生产制度及安全技术知识教育,施工前乙方应组织召开管理、施工人员安全生产教育会议并通知甲方委派有关人员出席会议,乙方指派人员负责本工程项目的有关安全防火工作,甲方指派负责协助督促乙方执行有关安全防火工作,甲乙双方都应督促施工现场人员自觉穿戴好安全防护用品等内容。
另查明,上述合同及协议中的施工实为保洁,且被告古典公司共向被告李金芝支付案涉的施工价款319360元。
又查明,经被告李金芝介绍,原告到案涉工地进行保洁作业,且双方约定按照220元/天的标准结算报酬。被告李金芝另在庭审中自述,其系保洁班组的领班并就相应保洁人员进行考勤记录,其他保洁人员的报酬由其按照220元/天的标准进行结算并发放,且其本人按照300元/天的标准与被告古典公司进行报酬结算。
另又查明,2019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在进行保洁工作过程中,踩在桶上登高作业并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腰椎骨折等并住院治疗29天。病情稳定后,原告自行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于2021年1月8日出具杭明萧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在2019年10月12日受伤所致的腰3椎体骨折等,经手术治疗,其残疾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同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又出具杭明萧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2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在2019年10月12日受伤,其伤后的误工期在180日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护理期在90日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期在90日左右较为合理。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古典公司实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被告古典公司提供的《萧山香悦公馆19#20#21#装饰工程分包合同》、《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及被告李金芝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责任大小。本院结合案件现有证据分析认为,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萧山香悦公馆19#20#21#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及《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均应予以确认,故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萧山香悦公馆19#20#21#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被告古典公司与被告李金芝之间应属分包关系,另依据《施工安全生产协议》的有关内容,两被告均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与义务,故被告古典公司应对原告因案涉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古典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20%。其次,原告自述其到案涉工地工作系经被告李金芝的介绍且原告的具体工作亦由被告李金芝分配,另结合被告李金芝自述其系保洁班组领班并对保洁人员进行考勤管理且存在赚取差价的情况,况且保洁工作本身也不需要过多的技能,被告李金芝与原告之间更符合雇佣的法律关系,故被告李金芝亦应对原告因案涉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李金芝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50%。再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意识到其踩在桶上登高作业存在较高危险性,故其在工作过程中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自身亦存在较大过错,由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负担,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而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经审核,本院酌定为250702.80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原告主张合理计56572.10元,2.护理费酌定14922.90元(60521元/365天*90天),3.营养费酌定4500元(5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1450元(50元/天*29天),5.辅助器具费用638元,6.误工费酌定29845.80元(60521元/365天*180天),7.交通费酌定8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合理计136974元(68487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因此,被告古典公司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250702.80元的20%计50140.56元,扣除被告古典公司已支付的43000元,尚需支付7140.56元;被告李金芝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250702.80元的50%计125351.40元。另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分析认为,鉴于该费用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致,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鉴于案涉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按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法兰7140.56元;
二、李金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法兰125351.40元;
三、驳回王法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2243元,由王法兰负担853元,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元,李金芝负担1323元。
原告王法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及李金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璘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汪玲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