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

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与*在军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12民初7857号
原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徐村*山头闸北30米。
法定代表人***,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工程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盛广大,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州市铜山区柳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以下简称铜山水利工程处)诉被告*在军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山水利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盛广大,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山水利工程处诉称,2016年8月,被告擅自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多次制止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并清除建筑垃圾。
被告*在军辩称,被告是1973年盖的房屋,已经老旧,在1993年的时候重新翻建,而原告是2007年颁发的证件,根据我国土地法的规定,三年之内如果没有建筑和其他项目,那么就要重新征地,何况到现在原告在征地范围内没有盖其他项目及建筑物,已经违背了我国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所提出的拆除建筑物并清除建筑垃圾是不合情理的,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88年9月,原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铜国用(2007)第2354号,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洞山村的14356.97㎡土地(四至为:东至道路、西至京杭运河不牢河段管理处、南至徐州罗特艾德公司、北至京杭运河不牢河段管理处)划拨给原告使用。被告*在军本家爷爷***在上述土地上有二间房子(属征地范围),原告考虑其无子女且生活困难,遂同意让其暂时居住在上述房屋中。1992年9月,***去世。1993年10月1日,被告***以“***是我本家爷爷,其生前是我尽了赡养义务,所遗留的房子应归我”为由在***生前住所经营小吃部。1994年3月,被告***在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又在小吃部隔壁盖了一间房子。1994年5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铜山区茅村镇洞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洞山村委会)拆除***所遗留的二间房屋,*在军拆除新建房屋。随后我院作出(1994)柳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洞山村委会拆除***所遗留的房屋二间、*在军拆除所建房屋一间并恢复原地貌。随后***在军拆除了其所建的房屋一间。2016年7月,被告***拆除了***所遗留的房屋后在原址上翻建,建设了房屋两层,上下各三间。
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4)柳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获得了征用土地的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擅自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加盖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原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洞山村的土地上(铜国用(2007)第2354号)建造的房屋(两层,上下各三间),并清除建筑垃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