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3民初4829号
原告:***,男,1963年1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琼、李艳丽,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尉氏县。
被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黄**镇付水洼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耀兵,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长春,河南倚天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任四忠,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尉氏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任四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琼、李艳丽,被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长春、任四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63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尉氏县实验中学进行宿舍楼建设,被告方经投标中标该工程,原告经人介绍,原告以劳务清包该工程女宿舍楼内外墙粉刷,双方约定内墙每平方米劳务费10元,外墙每平方米17元。原告按照约定完工,并经过验收,现学生已经入住。2019年12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任四忠出具了证明一份,原告所施工工程内粉、外粉劳务费共计27268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和被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再次共同与原告进行结算,截止到2020年1月1日,被告方仍欠原告劳务费146300元,当日被告方承诺先支付70000元,但是被告方承诺先行支付的7万元也未及时在当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后续支付共计8万元,下欠66300元一直推脱不予支付。
原告提交了被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一份;被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与尉氏县教育体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尉氏县实验中学2号宿舍楼完工证明;尉氏县实验中学女宿舍楼施工单位照片一份;被告任四忠出具的工程量证明一份;2020年1月1日被告项目负责任***与原告共同签字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代理人调查梅保国的调查笔录及梅保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梅保国的当庭证言。
被告***辩称,原告的钱我不认,原告与我没有合同关系;结算单当时我给原告出过后又收回来,原告的质量有问题。
被告***提交协议书一份。
被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不认识原告,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也没有签署任何劳务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我公司不正确,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关于和***之间的劳务款项我公司已经向***、任四忠支付完毕,对于本案涉及的工程,我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劳务款项未支付的情形;至于原告与***或任四忠之间是否有劳务款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联;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三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任四忠辩称,原告的钱从公司里面结算后直接扣留了,当时我问他这个钱为什么不结算,他说有出入,暂时扣留。
被告任四忠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被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与尉氏县教育体育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尉氏县实验中学宿舍楼项目。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分包给被告任四忠。原告经人介绍,以劳务清包该工程女宿舍楼内外墙粉刷,双方约定内墙每平方米劳务费10元,外墙每平方米17元。原告按照约定完工,并经过验收,现学生已经入住。2019年12月12日经结算,被告任四忠出具了证明一份,原告所施工工程内粉、外粉劳务费共计27268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截止到2020年1月1日,被告任四忠仍欠原告劳务费663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任四忠雇佣原告***干墙体粉刷的活,欠原告***劳务费66300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为证,原告请求被告任四忠支付6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四忠辩称,原告的钱从公司里面暂扣了没结算,本院认为,被告任四忠的辩称,首先证明该笔钱真实存在,其次证明是暂扣,被告任四忠应该将劳务款支付给原告后,可以向其他被告追偿。故对被告任四忠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任四忠有劳务关系,与其它被告无直接关系,故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四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663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任四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巨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