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5民初4358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征,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伟,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镇付水洼村委会。
负责人杨耀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民,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征、崔连伟、被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张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份中标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的生料堆棚项目土建工程,被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在工地需要管理人员,原告经被告***介绍给被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在工地从事管理工作。约定原告月工资8000元;后在2016年8月份被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在工地还需要管理人员和泥瓦工人员,原告又找了朋友任胜利、舒得青一起在工地从事管理工作:约定任胜利月工资6000元,舒得青月工资3000元,找了朱建军,余远志、高合、连大山、连根义、李青、朱小喜、朱小福、连会议、徐远生、朱学文、许保国等人在工地上从事泥瓦工作,约定的每天工钱为120元、150元不等。原告从2016年7月份工作至2017年1月份期间合计工资53900元:任胜利从2016年8月份工作至2017年于月份期间合计工资33000元;舒得青从2016年8月份工作至2017年1月份期间合计工资15300元。被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工地工程于2017年1月份结束时未结工资,任胜利、舒得青向被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多次追要工资未果后,以原告系介绍人为由多次找原告追要上述工资,原告被逼无奈就给被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了上述任胜利的工资23000元和舒得青的工资10300元。上述朱建军、余远志、高合、连大山、连根义、李青、朱小喜、朱小福、连会议、徐远生、朱学文、许保国等人从2016年8月份工作至2017年1月份期间在工地上从事泥瓦工作,各人的工钱数额不等,被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工地工程于2017年1月份结束时只将上述泥瓦工人的工钱清结至2016年11月份,下余2016年12月份、2017年1月份期间的工钱未结。上述朱建军等人向被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多次追要上述工资未果后,以原告系介绍人为由多次找原告追要上述工资,原告被逼无奈就给被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了上述朱建军等人的工资合计46715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追要上述原告的工资53900元和给被告垫付的上述任胜利、舒得青二人工资合计33300元,以及垫付的上述朱建军等人的工资合计46715元,即共计垫付80015元。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进行推脱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3900元及工资垫付款80015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公司)辩称,一、***起诉工资,应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其需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否则应驳回起诉。二、***未提交任何垫付款项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代替被告履行过垫付工资的说法。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有义务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垫付工资的支付过程,不能以仅仅口头称其通过现金交付就视为完成举证责任。原因有三点:第一,银行转账、微信或支付宝转账是全民都采用的财务往来方式,没有人会使用大额现金;第二,***本人有近百万的经法院判决并执行的未清偿债务,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多年,***没有能力也没有可能垫付工资;第三,作为失信被执行人,其陈述的在他本人工资近六万元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其不可能再为欠付自己工资的人垫付其他款项,该陈述严重不符合生活常理。三、***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过劳务。四、***与***之间有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嫌疑。***已经多次与他人串通对友信公司提起恶意诉讼,被告请求合议庭现在责令***和***将手机交给法庭,现场将微信打开,通过其聊天记录可以判断二人是否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即使删除了,被告申请法院向通讯公司及腾讯公司调取二人通话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五、***本人并非友信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其无权对外代表友信公司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本人不是友信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友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公司签署任何书面文件,也无权口头作出任何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六、***提交的证据上的印章并非友信公司的项目部章。其公司项目部印章是方形的具体详见他方提交的证据。七、即使***所述欠付工资及垫付工资被法院认定成立,其也无权主张月息两分的利息,本案并非借款纠纷,未约定任何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浩身份有异议,***是被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工地当时的负责人。所有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所签署的手续都应该由友信公司承担。当时工地缺工人***找到原告施工,在豫龙公司干活,***在工地负责管理。关于公司印章属于公司的并一直在使用,而且公司一直对公章没有提出异议,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是属于施工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被告友信公司与张浩签订《项目运营管理协议书》,以内部承包形式,将友信公司中标的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生料联合堆棚、混合材堆棚工程承包给张浩;2016年12月1日,被告友信公司与张浩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张浩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工作岗位为工程管理。
被告***从张浩处承揽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生料联合堆棚、混合材堆棚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并雇佣***、任胜利、舒得青管理工地,雇佣朱建军等人从事泥瓦工作。根据被告友信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朱东芳卡号为62×××17的建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显示:1、关于舒得青的工资:2016年12月9日朱东芳转入任胜利尾号为2696的银行卡两笔工资,共计6000元,备注为舒得青9、10月工资;2017年2月2日转入舒得青尾号1221的银行卡3000元,备注为工资。2、关于任胜利的工资:2016年12月8日,朱东芳转入任胜利尾号2696的银行卡12000元,备注为9、10月工资;2017年1月22日,朱东芳转入任胜利尾号2696银行卡4680元,备注为工资;2017年1月24日,朱东芳转入任胜利2696的银行卡6000元,备注为工资。3、关于***的工资:2016年12月8日,朱东芳转入***关联人李威的尾号5787的银行卡24000元,备注为***8、9、10月三个月工资;2016年12月16日,朱东芳转入李威5787的银行卡10000元,备注为***借支。4、关于瓦工队工资:朱东芳于2016年12月12日向李威尾号5787的银行卡转入21210元,备注为瓦工队工资。朱东芳的该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款项来源于***及其关联人李东勤而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项目运营管理协议书》、《劳动合同书》、本院依法调取的朱东芳卡号为62×××17的建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友信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如果认为其与友信公司有项目工程款未结清,可直接向友信公司主张。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为舒得青、任胜利、瓦工队垫付工资,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宝宏
人民陪审员 蒋金萍
人民陪审员 侯思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