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2民初4948号
原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黄**镇付水洼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5155799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坤,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学院,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未来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68469074。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单位职工。
原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建设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坤,被告平顶山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信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平顶山学院支付工程款1216609.94元及损失(损失自2012年3月1日起以1216609.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平顶山学院承担。事实与理由:平顶山学院教职工住宅楼工程四标段经过公考招标,由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于2005年11月中标,双方于2005年11月29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合同价为6369504.75元。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进场施工后,由于材料市场产生变化,该公司与平顶山学院签订补充协议,对材料和进度款拨付进行了约定,但后来平顶山学院资金不足停工。经平顶山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平顶山学院及友信建设公司三方协商,友信建设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与平顶山学院签订合同书一份,平顶山学院教职工住宅楼四标段丙11号、丙12号楼剩余工程由友信建设公司组织施工,11号、丙12号楼剩余所有工程款包括决算款由平顶山学院直接对友信建设公司拨付;11号、丙12号楼竣工验收、决算均由友信建设公司负责;工程建设与管理其他事项,按照平顶山学院与平顶山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2005年11月2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合同签订以后,友信建设公司立即组织施工,该工程涉及的住宅楼于2012年2月投入使用至今。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推迟工期,税收及人工费和材料价格都已上调,***顶山学院变更工程量等因素,导致工程款平顶山学院至今未付清,故诉至法院。
平顶山学院辩称:友信建设公司所诉不实,涉案工程是由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与平顶山学院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共有四栋楼,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将本案友信建设公司施工的两栋楼建设至主体封顶。本案友信建设公司与平顶山学院签订了合同,涉案的两栋楼已经向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支付了240万元,因此友信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其施工的工程量严重不符;此外,友信建设公司讼请求也超出了诉讼时效,平顶山学院在2011年就在平顶山日报发布过公告,要求平顶山学院所有教职工住宅楼的施工单位与学校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友信建设并没有向学校移交竣工验收及结算资料。综上,请求驳回友信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11月29日,平顶山学院与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承建平顶山学院教职工住宅楼第四标段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总建筑面积为12132.39平方米,合同价款6369504.75元,工期210天。2006年6月28日,平顶山学院与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平顶山学院同意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承揽的住宅工程施工期间,根据市场行情对建材、地材进行价格调幅、人工增调;材料部分以现场签证为准,增调部分的费用随工程进度拨付,计取税金费用;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条款为准。2010年8月24日,平顶山学院(甲方)与友信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平顶山学院教职工住宅楼第四标段之丙11号楼、丙12号楼,该工程原由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承建,自2006年9月份开工,到2010年8月份仅完成主体屋顶、内外粉刷工程,由于种种原因,甲方已经与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解除该工程合同关系,为使剩余工程尽快完工,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乙方承包剩余建设工程;2、甲方已向该标段(丙9、丙10、丙11、丙12共4栋楼)拨付工程款471万元,其中丙11、丙12号楼工程款244.5万元,由友信建设公司对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进行核算;3、丙11、丙12号楼剩余所有工程款包括决算款均由甲方直接对乙方拨付。4、丙11、丙12号楼竣工验收、均算均由友信建设公司负责;4、工程建设与管理其他事项,按甲方与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2005年11月29日签订的《平顶山学院教职工住宅楼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执行。上述工程2012年2月投入使用,但友信建设公司与平顶山学院并未进行竣工决算。2020年7月23日,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与平顶山学院2005年11月29日、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该工程并非由我公司实际施工;该合同项下的丙11、丙12号楼的交工与结算问题,应由实际施工人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学院进行协商结算,与我公司无关。庭审过程中,友信建设公司认可平顶山学院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379.5万元(包含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已经支付的244.5万元)。因涉案工程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但却已经投入使用,剩余工程款也一直未付清,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1、2021年11月26日,友信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涉及的平顶山学院教职工住宅楼第四标段丙11、丙12号楼的建筑工程及现场签证变更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省天问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6日作出天问价鉴(2022)03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丙11号楼工程造价(不含社保)1607557.81元、社会保险费45704.56元,丙12号楼工程造价(不含社保)为3238217.37元、社会保险费85191.84元,现场签证部分双方有争议,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3311.66元,社会保险费为489.95元。2、平顶山学院对上述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认可,2022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3、友信建设公司庭审过程中关于现场签证部分工程量提交了3份现场签证单,三份现场签证单其中一份“新建施工水池”工程有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平顶山学院予以认可,其余两份签证单没有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平顶山学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2020年7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平顶山学院教职工住宅楼第四标段丙11号楼、丙12号楼的建筑工程由友信建设公司实际施工,应由友信建设公司与平顶山学院进行结算。根据上述情况说明,2010年8月24日,平顶山学院(甲方)与友信建设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平顶山学院教职工住宅楼第四标段之丙11号楼、丙12号楼主体屋顶及内外粉刷工程也实际上是由友信建设公司施工完成的,友信建设公司也认可收到了该《合同书》所约定的平顶山学院已经拨付的244.5万元工程款,并认可平顶山学院后来陆续拨付了部分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总额为379.5万元。综上,平顶山学院辩称的友信建设公司只施工了主体屋顶、内外粉刷以外的工程,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其施工的工程量不符的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平顶山学院辩称友信建设公司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涉案工程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平顶山学院直接投入使用,双方也没有对工程造价进行过决算,故本院对平顶山学院主张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工程(平顶山学院教职工住宅楼第四标段之丙11号楼、丙12号楼)的造价问题,根据河南省天问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工程总造价为4976671.58元,现场签证造价总计13801.61元;关于现场签证部分工程量,平顶山学院只认可一份,即“新建施工水池”,根据鉴定意见书,该工程的造价为3986.14元;平顶山学院不认可的两份现场签证单,没有建设单位人员签字,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980657.72元,平顶山学院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795000元,下欠1185657.72元,友信建设公司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友信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涉案工程平顶山学院2012年2月已经投入使用,至今没有与友信建设公司结算工程款,确实给友信建设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友信建设公司要求平顶山学院自2012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平顶山学院提出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河南省天问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系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过程中存在不合法的情况下,对平顶山学院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下欠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185657.72元,并自2012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9元,由平顶山学院负担15470元,由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任华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