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翔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480滨海泰和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昆山翔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480号
原告:滨海泰和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S327道路北侧前行街东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MA1NGYCR7L。
法定代表人:王中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碧嘉,江苏登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翔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樾河北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768790404。
法定代表人:朱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军,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滨海泰和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与被告昆山翔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2月9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碧嘉、被告翔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设备租金价款510000元、丢失设备赔偿款28000元(按4000元/块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租用原告设备用于工程施工,经结算,截至2017年4月18日,两被告尚结欠原告设备租金价款510000元未支付,另有七块钢板丢失赔偿款28000元未赔偿(按4000元/块计算)。原告多次催要不着,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翔丰公司辩称,原告以恶意串通形成的所谓的结算证明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过所谓的模板租赁业务,原告应该提供案涉的租赁合同、送货单、租赁费纳税凭证。假设我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主张丢失设备的赔偿款缺乏相关的计算依据。在我公司无授权及原告无债权转让的前提下,原告诉称与我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缺乏依据。从原告所举证据进一步说明我公司与原告无业务往来,同时说明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的事实客观存在。另,从原告诉称的表见代理及诉讼请求的事实,说明原告诉称建立在自相矛盾且无效诉求的前提下。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形成的欠条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昆山翔丰公司在建滨海县风力发电三期工程期间,租用滨海泰和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钢板,经双方于2017年4月18日结算,共欠滨海泰和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钢板租金伍拾壹万圆整,另有柒块钢板丢失未赔偿。欠款人:昆山翔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翔丰公司职员。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案外人毛友伟、王某(原告称毛友伟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堂的女婿,王某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堂的儿子)与被告***等人签订48份钢板、道板出租合同,由被告***等人向毛友伟、王某租赁钢板,用于滨海风力发电工程,部分合同约定钢板如发生遗失每块按原价4000元或者3500元赔偿。被告***于2017年4月9日在原告自行制作的对账流水单上签字确认:昆山翔丰公司滨海风力发电工地(22冶),租用滨海泰和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钢板租金共计51万整,另差7块钢板不在内、未赔偿。
再查明,被告翔丰公司提供其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将中电投盐城滨海振东风电场三期工程风场检修道路工程分包给被告翔丰公司施工,合同载明的被告翔丰公司驻工地项目经理为茅大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钢板、道板出租合同、钢板出租凭证、对账流水单、被告翔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虽然欠条内容及落款指向被告翔丰公司,但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具有被告翔丰公司的授权,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系被告翔丰公司在滨海县风力发电三期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及其他构成表见代理的表象,故该欠条对被告翔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翔丰公司支付设备租金价款、丢失设备赔偿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金价款5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部分钢板、道板出租合同约定钢板如发生遗失每块按原价4000元或者3500元赔偿,被告***确认丢失7块钢板,但未确认每块钢板的赔偿单价,双方也未能确认丢失的7块钢板所指向的合同,本院按3500元/块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丢失设备赔偿款245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海泰和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金价款510000元、丢失设备赔偿款2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34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滨海泰和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327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13340元由原告滨海泰和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270元,被告***负担10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汪 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杨莉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云凤
附判决引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