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翔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滨海泰和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昆山翔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XX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6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海泰和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S327道路北侧前行街东边。
法定代表人:王中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碧嘉,江苏登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江苏登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翔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樾河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朱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军,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军,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地,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滨海泰和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翔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丰公司)及原审被告XX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翔丰公司、XX军共同对泰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翔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于XX军的身份未予查明。根据社保清单及翔丰公司的自认,XX军系翔丰公司员工,涉案项目工地工作,负责工程安排、工作量结算等。除XX军外,翔丰公司未安排其他人员在涉案项目工地上工作。二、XX军在涉案项目工地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翔丰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对XX军的行为后果负责,承担付款责任。翔丰公司承接了涉案项目工地的道路等分包工程,而XX军租赁的钢模板正是用于该工程,翔丰公司事实上也已经泰和公司的钢模板。同时,XX军系翔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峰的侄子,全盘负责工地的工程事宜。案涉钢模板的租赁、送货、最终结算都是XX军负责,欠条中也已经明确租赁主体为翔丰公司。三、泰和公司从始至终是与翔丰公司合作。涉案钢模板租赁业务的第一次洽谈,就是朱峰带着XX军一起与泰和公司商议的,朱峰指示之后的业务就由XX军全权负责。因泰和公司法治意识淡薄,没有要求签订合同,而是相信了翔丰公司。之后因催款等事宜,泰和公司也多次电话朱峰,朱峰推脱因没有拿到上家的工程款而无钱给付。四、XX军的签字对翔丰公司存在约束力。无论是从XX军系翔丰公司的员工身份,还是其与朱峰的叔侄关系,以及XX军在工地的实际表现和朱峰将XX军作为工地负责人介绍给泰和公司等,泰和公司均有充分理由相信XX军有权代表翔丰公司。五、XX军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缺席审理,又在法院判决后又提起上诉,恶意拖延时间。同时,本案审限超期,且判决后可以用邮寄送达方式,但一审仍用公告形式送达判决,浪费泰和公司资金并拖延诉讼时间。二审中,泰和公司主张其合同相对方系翔丰公司,因XX军出具欠条,故XX军构成债务加入,进而翔丰公司、XX军应当共同向泰和公司支付案涉款项。
翔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山谷,维持原判。
XX军述称,同意泰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但XX军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XX军向泰和公司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时,泰和公司并非本案出租人,其与翔丰公司发生业务时尚未成立,事实上王中堂、王信虎将租赁业务转给泰和公司,但至今没有办理转让手续,故XX军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泰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军、翔丰公司支付设备租金价款51万元、丢失设备赔偿款28000元(按4000元/块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XX军、翔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8日XX军向泰和公司出具欠条,载明“翔丰公司在建滨海县风力发电三期工程期间,租用泰和公司钢板,经双方于2017年4月18日结算,共欠泰和公司钢板租金伍拾壹万圆整,另有柒块钢板丢失未赔偿。欠款人:翔丰公司XX军”。
一审另查明,XX军系翔丰公司职员。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案外人毛友伟、王信虎(泰和公司称毛友伟系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堂的女婿,王信虎系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堂的儿子)与XX军等人签订48份钢板、道板出租合同,由XX军等人向毛友伟、王信虎租赁钢板,用于滨海风力发电工程,部分合同约定钢板如发生遗失每块按原价4000元或者3500元赔偿。XX军于2017年4月9日在泰和公司自行制作的对账流水单上签字确认:翔丰公司滨海风力发电工地(22冶),租用泰和公司钢板租金共计51万整,另差7块钢板不在内、未赔偿。
一审再查明,翔丰公司提供其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将中电投盐城滨海振东风电场三期工程风场检修道路工程分包给翔丰公司施工,合同载明的翔丰公司驻工地项目经理为茅大明。
一审法院认为,泰和公司提供的由XX军出具的欠条,虽然欠条内容及落款指向翔丰公司,但泰和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XX军具有翔丰公司的授权,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XX军系翔丰公司在滨海县风力发电三期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及其他构成表见代理的表象,故该欠条对翔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XX军具有约束力。泰和公司要求翔丰公司支付设备租金价款、丢失设备赔偿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泰和公司要求XX军支付设备租金价款51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部分钢板、道板出租合同约定钢板如发生遗失每块按原价4000元或者3500元赔偿,XX军确认丢失7块钢板,但未确认每块钢板的赔偿单价,双方也未能确认丢失的7块钢板所指向的合同,一审法院按3500元/块计算XX军应赔偿泰和公司丢失设备赔偿款24500元。XX军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向泰和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泰和公司要求XX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和公司设备租金价款51万元、丢失设备赔偿款2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34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泰和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13340元,由泰和公司负担3270元,XX军负担100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泰和公司一审提交了出租合同、对账单、欠条等证据,该些证据显示XX军以翔丰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并确认债务,但现有证据表明租赁合同所涉工程中泰和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并非XX军,同时,泰和公司没有证据表明XX军实施上述民事行为并确认债务系履行其职务范围的行为。而泰和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有足以相信XX军具有代表翔丰公司实施民事行为的权利外观。故一审法院认定XX军的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泰和公司主张由翔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滨海泰和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孙鲁江
审 判 员 蒋毅颖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陆 庆
书 记 员 严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