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民辖终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海泰和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S327道路北侧前行街东边。
法定代表人:王中堂,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昆山翔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樾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朱峰,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滨海泰和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及原审被告昆山翔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4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回避泰和公司所谓诉称存在主体混同的事实,单纯以“被告翔丰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作出驳回***管辖异议,***难以信服。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和公司以租赁合同为由起诉翔丰公司、***要求支付租金。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两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和滨海县,故两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昆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不得将案件移送至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另一法院审理,故***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诚
审判员 柏宏忠
审判员 管 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殷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