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振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4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振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学士街183号1楼。 法定代表人:王媛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振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路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一项,改判振路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13994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主体不适格。***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追加***、***为共同原告不合理,且***、***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直接涉及自身利益且与***的诉讼请求完全不一致。2.***与***、***之间并非合伙关系。***因无资质承接案涉工程,***与***协商可以借用资质给***用于承接案涉工程,但并未签订合伙协议,工程施工基本是由***出资,工程款由***领取后,只给了22万元给***,其余均未支付,***、***也无证据证明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辩称,同意工程款由***政府打入振路公司账上,后振路公司按照惯例具体分配。 振路公司辩称,1.***仅是接受振路公司委托参加招投标的受托人,根本就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从未与振路公司签署过挂靠协议。振路公司是企业法人,与***不存在口头约定的可能,***也从未举证证明其是挂靠振路公司实际施工。2.***与***、***是否是合伙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 ***政府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振路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1399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由振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政府向振路公司支付工程21399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政府向振路公司支付工程21399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18日,***与***、***合伙并借用振路公司的名义中标***政府发包的牡丹一村门楼工程,并向苏州振路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1万元。2012年7月23日,***政府与振路公司代表***签订一份《协议书》,***作为振路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名,约定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牡丹一村门楼工程由振路公司承包,合同价款为599423.66元等。同日,***政府发出工程开工通知书。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就牡丹一村门楼增加外墙装饰、牌匾、**及抱鼓石工程,经***等人与***政府协商后于2012年11月16日由***代表振路公司与***政府签订了《补充协议》和《协议书》各一份,分别约定工程总造价50万元、116773元。2012年12月份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分别于2013年、2014年向***政府领取工程款776773元、22万元,合计996773元。 一审另查明:1.2018年12月17日,江***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其中牡丹一村门楼项目审定价为594292.47元,外墙装饰、牌匾、**项目审定价为499758.33元,抱鼓石项目审定价为116716.46元,三项合计为1210767.26元。建设单位***政府、施工单位振路公司、咨询企业江***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为213994元。 2.2012年7月18日,振路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声明:我***系振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公司***为我的委托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政府盐城市亭湖区***牡丹村村部建设工程的投标报名。委托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并加盖了公司和***的印章。 3.2013年1月1日,振路公司与***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且从2012年7月起已开始为***交纳“五险”,现***陈述目前在易好包装(苏州)公司工作。 4.***、***、***三人曾经为合伙人的投资支出费用进行过部分结算。 5.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份完工,并交给***政府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政府是否应承担振路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责任;2.振路公司是否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一、本案从查明事实来看,能够确定***、***、***系挂靠振路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意见的规定,借用资质、挂靠等行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经***政府接收使用,***、***、***应当享有工程款。工程总量已经审计确定,且双方均认可尚有213994元工程款未支付。现***、***、***无证据证明***政府明知系挂靠振路公司、借用公司资质,对于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意见的规定中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未付工程款范围内连带责任的情形是违法转包和分包,并不包括借用资质挂靠的情形,因此本案中***政府不应承担未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振路公司将资质借用给***、***、***施工,存在过错,且也未能及时向***政府主张工程款,故振路公司应承担向***、***、***支付213994元工程款的责任。二、关于***、***、***主张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的相关协议虽为无效,但工程款的利息是法定孳息,***、***、***并不因合同无效而不享有获取相应利息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未有明确约定,现***、***、***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另,***、***、***存在合伙关系,且对合伙的权利义务分配等未进行全部结算,应当共同享有振路公司差欠的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振路公司应于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13994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振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与***、***合伙并借用振路公司的名义中标并施工,故振路公司与***政府签订的协议应认定无效。案涉工程已经由***政府接收并使用,故***、***、***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因***、***、***无证据证明在振路公司与***政府签承包协议时,***政府明知其系挂靠振路公司、借用公司资质,故与***政府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是振路公司,***、***、***与振路公司之间借用资质的关系可参照转包关系处理,故本案中振路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对于欠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尚有213994元工程款未支付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上诉认为其与***、***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经查,***在一、二审中均认可***、***在案涉工程中有投入,并参与工程施工,在案涉工程款回笼后也进行了分配,故三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事实上存在合伙施工关系,案涉工程款应由***、***、***三人共同享有,至于合伙工程款如何分配应根据三方的约定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在通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其请求虽没有要求振路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但其请求***政府所欠的工程款应向振路公司支付,并由振路公司再与其三人进行结算,该请求与一审法院判决振路公司向其三人支付工程款并无矛盾,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荣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