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02民初11965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男,1963年6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正街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洪亮诉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洪亮未在本院通知的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继尧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