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11执8177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金城镇农坛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钟英洪,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正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卢耀金,经理。
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1民初87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93万元(未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65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2月13日、2021年12月24日、2022年2月21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余额不足;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鄂J×××××的机动车一部,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止,暂未实际控制;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鄂J×××××的机动车一部,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暂未实际控制;委托武穴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注册地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案执行到位标的27.67元,未执行到位标的936522.33元(未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付玉琳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