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1125民初46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正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615880438B。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原告***诉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34650元(以11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的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为34650,以后利息顺延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浠水县清泉镇中心中学教学楼及运动场建设项目由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第三人户胜代表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项目中南栋教学楼的部分工程(包括主体框架结构、砌体围护二次结构工程、内外墙面粗糙装饰等)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按合同固定总价包千27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2016年8月底,原告将所有分包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发包人使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
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仍下欠11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中标浠水县清泉镇中心中学教学楼及运动场建设项目后,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之间订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之间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分包工程并经交付发包人使用,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做出支持原告诉请的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第三人系本案中的关联人,具有被告的地位,原告起诉时提供第三人的住址无法联系,亦未提供现居住地址及有效的联系方式,第三人现住址不详,致使无法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93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