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11执异30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正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卢耀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德,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金城镇农坛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钟英洪,董事长。
在本院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事项:解除对异议人“龙翔新兽用原料药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户名: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翔新兽用原料药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刊江路支行,账号:XXX)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在承办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冻结了申请人“龙翔新兽用原料药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号:XXX),该账户系申请人作为龙翔新兽用原料药项目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刊江路支行开设的农民工专用工资账户,专用于支付“龙翔新兽用原料药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现贵院在执行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申请人“龙翔新兽用原料药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导致申请人无法将建设单位龙翔公司拨付到专户的农民工工资按时向农民工发放,为避免损害建筑企业农民工的基本权益,亦为避免引发农民工欠薪上访事件的发生,请求解除对农民工工资专户的冻结,法律依据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6条、第33条、《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
本院查明,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京0111民初8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付劳务费93万元。上述判决所涉项目为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XXX。因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京0111执817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X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936550元。
另查明,2018年9月,湖北龙翔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湖北龙翔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兽用原料药建设工程(生产车间厂房建筑工程标段)施工。2021年,因部分农民工工资未结清,湖北金巢建设有限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穴市刊江路支行申请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经审核通过,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穴市刊江路支行,账户名称为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翔新兽用原料药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号为XXX,账户性质为其他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为证明涉案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该账户交易明细、开户手续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中,案涉账户确系异议人按照相关规定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龙翔新兽用原料药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故异议人要求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21)京0111执8177号之一百零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二、解除对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36550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杉杉
审 判 员 杨建平
审 判 员 王全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白雪梅
书 记 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