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晶海志成商砼有限公司、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7民初1195号
原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晶海志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南1千米处。
法定代表人:杜卫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晶晶,北京策略(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正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卢耀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晶海志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海公司)与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巢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0,3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5,105元(以欠款金额30%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9,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函费以及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货,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2月10日止,被告尚欠货款本金350,350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违约金额的3%过低,申请法院调整为欠款本金的30%,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05,105元,以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9,000元。
被告金巢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日,原告晶海公司(简称供方)与被告金巢公司(简称需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工程所需的商品砼(商砼)由供方提供,工程地址准东煤矿生活区,合同期限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商砼货款结算方式每个月20号对票,次月5号至10号付款,付上月混凝土款70%,以此类推,其余货款在商砼停止供应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需、供双方应严格执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承担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违约金为违约金额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晶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巢公司陆续供货,经双方约定的现场收货人确认后出具混凝土确认函,2020年6月29日至7月26日供货商砼408方,金额合计177,990元,8月4日至8月14日供货商砼189方,金额合计82,270元,8月15日至9月15日供货商砼326.5方,金额合计137,685元,9月26日至10月25日供货商砼499.5方,金额合计204,065元,10月26日至11月15日供货商砼34方,金额合计15,760元,2021年4月23日至5月26日供货商砼196方,金额合计82,580元,以上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700,350元。截至2022年2月10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剩余货款350,35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2,992.2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混泥土确认函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350,350元未付,有原告出具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混泥土确认函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50,3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其余货款在商砼停止供应两个月内付清”,“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承担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违约金为违约金额的3%)”。原告最后供货时间为2021年5月26日,被告应付清货款的时间为2021年7月26日前,被告欠原告货款350,350元至今未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为违约金额的3%过低,申请法院调整为欠款本金的30%,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5,1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况,原告主张违约金调整为欠款金额的30%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以欠款350,350元为基准,按照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适当,即违约金调整为以欠款350,350元为基准,按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付202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9,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2,992.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保函费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属于原告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支出的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晶海志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350元,并以350,350元为基准,承担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晶海志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2,992.28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晶海志成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6.82元,减半收取4,358.41元,由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07.21元,原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晶海志成商砼有限公司负担1,15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革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