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82民初259号
原告:***,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鹏程,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正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615880438B。
法定代表人:卢耀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德,该公司法务主管。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集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鹏程、被告金巢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冻结被告金巢集团在中国农业银行武穴市支行营业部账户存款27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金巢集团向***支付工程款263万元及利息(以26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金巢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金巢集团的十堰分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按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的原则内部承包十堰市太和母婴照护会所装修工程。协议签订后,金巢集团于2014年7月26日与建设单位十堰市太和健康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自筹资金进行工程建设,并于2016年11月17日通过了竣工备案验收。2018年8月10日,工程经结算确定***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9249832.04元。
2021年1月27日,金巢集团对十堰市太和健康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工程款20189832.04元与***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该工程款中的17189832.04元部分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支付给***,剩余300万元工程款由金巢集团预留,待***提供工程成本费用发票后即返还***263万元,等金贵东案件处理完结,法院执行回转该案案款后,再返还***余款37万元。
现***按照约定于2021年3月30日向金巢集团出具了工程成本费用发票,但经多次催讨应返还的工程款,金巢集团一直借故拖延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巢集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准备向***支付工程款的时候,公司的账户因其他诉讼被法院冻结,故无法向***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金巢集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内部承包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金巢集团在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提交工程成本费用发票义务的情况下,即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预留款263万元,并应自2021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预留的工程款263万元,并自2021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3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339元,由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庆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