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永和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3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正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615880438B。
法定代表人:卢耀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汉松,湖北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湖北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永和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展望街39号2单元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751552594D。
法定代表人:郭晓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黄浦路596号1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079466697P。
法定代表人:何汉华。
原审被告: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13478529。
法定代表人:赵凌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月英,辽宁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忠玉,女,196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上诉人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永和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祥公司)、原审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巢大连分公司)、原审被告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刘忠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9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为: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棋盘村宗地改造项目B区。该涉案项目于2013年12月2日由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大连市甘井子区政府与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棋盘村改造项目(A、B区)开发建设协议》,于2015年3月26日向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博源公司为所涉项目施工总承包,该项目于2015年4月25日开工,2016年10月15日竣工。而原审被告湖北金巢大连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与被上诉人永和祥公司签订《混凝土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包大连市甘子井区革镇堡镇棋盘村宗地改造B地块8栋住宅、1栋公建、变电亭及地下车库的混凝土施工作业”,后由于该涉案工程湖北金巢大连分公司未顺利中标(博源公司为所涉项目施工总承包),故该合同一直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遂以该合同进行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合同已履行完毕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事实认定矛盾。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否参与该案所涉项目(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棋盘村宗地改造项目B区工程)前后矛盾。一审法院于“本院认为”部分,对金巢公司仅依据《混凝土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棋盘村宗地改造项目B区工程2014年度二包混凝土人工费工程清单》即认定被上诉人与金巢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参与该涉案项目的施工,故上诉人金巢公司应当承担涉案项目。而对原审被告建设公司、被告刘忠玉的“本院认为”部分,则是因为湖北金巢大连分公司不是该涉案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也不存在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没有参与该涉案项目的施工,故该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博源公司与刘忠玉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被上诉人永和祥公司是否参与了该项目,《混凝土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前后认定的事实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关于《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棋盘村宗地改造项目(A、B区)B区》的查询、《中标通知书》等一系列证据均可以确认该涉案项目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总承包均为博源公司,而非湖北金巢大连分公司。故湖北金巢大连分公司不可能对该项目进行施工,也不可能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施工。故湖北金巢大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在涉案项目中标前签订的《混凝土劳务分包合同》不可能实际履行,永和祥公司也不可能在涉案项目的施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能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参与该案所涉项目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棋盘村宗地改造项目B区工程,且对被上诉人参与涉案项目的认定前后矛盾,故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上诉,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永和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与上诉人上诉的案件没有任何关系,案涉的项目的款项已经通过合法发包的方式全部支付给本案项目的施工人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方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
永和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金巢大连分公司、湖北金巢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01,605.50元;2、被告建设公司、被告刘忠玉对上述工程款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8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湖北金巢大连分公司(发包单位、甲方)签订了《混凝土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CJS-003),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混凝土施工作业工程。工程概况:本工程总共9栋楼,8栋住宅、1栋公建、变电亭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为框架及框架剪力墙结构,住宅11层和18层、公建2层、地下室为地下1层、变电亭1层,B区总面积约80000㎡,工程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村,宗地改造B地块,南侧为大连市文体中心,北侧为新建飞机场。工期:按甲方施工进度计划执行。承包范围:包工、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综合治理。单价:单价中已综合了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其计算方法按照辽宁省主体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地下室单独加半层面积,综合单价21元/㎡,单价包死。付款方式:其中4栋主体框架施工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全部主体施工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年底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余额将在甲方主楼一切工序完工,经验收合格,退出现场清洁干净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提供相应的劳务发票。原告与被告湖北金巢大连分公司在合同尾部签字盖章,代表原告签字的为王学茂,代表被告湖北金巢大连分公司签字的为于洪全。2014年12月26日,于洪全出具《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村宗地改造项目B区工程2014年度二包混凝土人工费工程清单》,内容为“1、合同部分:地下室面积7000平米的1.5倍是10500平米,人工费单价21元/m³。合计费用220,500元。2、计时工部分:(a)2、6号楼清基坑返工9个力工合计费用1350元;(b)10号楼第一次清槽用工25个合计费用3750元;(c)第二次清槽用工32个合计费用5800元。计时工费合计9900元。3、八万平米的文明施工费用部分:(a)硬覆盖混凝土3900平米人工费单价21元/立方米,合计费用81,900元。(b)办公室门前基坑周边的砌砖抹灰及食堂改造和砌北面化粪池用大工20个,力工35个,合计费用11,250元。93,150元的八分之七为工地承担,合计费用81,505.50元。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村宗地改造项目B区工程2014年度混凝土人工合计产生费用311,605.50元。”于洪全在该清单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何汉华以被告湖北金巢大连分公司的名义向其支付过10,000元工程款。2013年12月2日,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大连市甘井子区政府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棋盘村改造项目(A、B地块)开发建设协议》。2015年3月26日,被告建设公司向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棋盘村宗地改造项目(A、B区)B区施工总承包,承诺2015年4月25日开工,2016年10月15日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湖北金巢大连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混凝土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村宗地改造B地块8栋住宅、1栋公建、变电亭及地下车库的混凝土施工作业,该合同于洪全作为被告湖北金巢大连分公司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被告湖北金巢大连分公司公章。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的《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村宗地改造项目B区工程2014年度二包混凝土人工费工程清单》上载明“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村宗地改造项目B区工程2014年度混凝土人工合计产生费用311,605.50元。”,该清单经于洪全注明情况属实。对于上述《混凝土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以及《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村宗地改造项目B区工程2014年度二包混凝土人工费工程清单》上载明的混凝土人工费用,于洪全作为被告湖北金巢大连分公司的代表人均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混凝土人工费用数额予以认可,原告自认被告湖北金巢大连分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0元,被告湖北金巢大连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01,605.50元(311,605.50元-10,000元)应予支付。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但原告并未举证应付工程款之日,《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村宗地改造项目B区工程2014年度二包混凝土人工费工程清单》亦未注明具体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酌定自原告起诉时计算,即自2021年6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虽被告湖北金巢大连分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但因其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该给付责任应由被告湖北金巢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建设公司、被告刘忠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设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才向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承诺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而该时间晚于原告施工的时间。原告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湖北金巢大连分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但在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湖北金巢大连分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被告湖北金巢大连分公司与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更无法证明刘忠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金巢大连分公司。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金巢大连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永和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01,605.50元及利息(利息以301,605.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永和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巢公司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与湖北金巢大连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混凝土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村宗地改造B地块8栋住宅、1栋公建、变电亭及地下车库的混凝土施工作业,湖北金巢大连分公司项目经理于洪全在合同上签字,《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村宗地改造项目B区工程2014年度二包混凝土人工费工程清单》上载明“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村宗地改造项目B区工程2014年度混凝土人工合计产生费用311,605.50元。”,该清单经于洪全注明情况属实。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混凝土人工费用数额予以认可,扣除湖北金巢大连分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湖北金巢大连分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01,605.50元。关于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酌定自被上诉人起诉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湖北金巢大连分公司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但因其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民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4元,由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威
审判员 曾国救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