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3民初24710号
原告:陕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公司陕西分公司、湖北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某公司陕西分公司及湖北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某公司陕西分公司返还原告安全质量保证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湖北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9977.91元(以30万为基数,按照LPR,从2021年7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4月20日,最终以本金实际支付完毕为准);3.判令被告湖北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日原告、被告湖北某公司陕西分公司就某项目劳务分包一事进行协商,原告在得到被告湖北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诺能入场承包后,于当日向被告湖北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公账户支付30万元安全质量保证金。2021年4月7日原告、被告湖北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西安市××路××期”项目的劳务,项目开工日期为7月15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安排进场被告湖北某公司陕西分公司一直推诿,后被告湖北某公司陕西分公司告知原告无法入场,承诺退款。原告缴纳30万安全质量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项目正常开展,但距离开工时间已经快2年之久,被告也一直未通知原告进程施工,原告交纳安全质量保证金的目的不能实现,且在协议签署后不久被告湖北某公司陕西分公司就主动承诺原告退款,但是截至今日,被告也未能退款,其行为构成了重大违约。原告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告湖北某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收款收据、转账汇款记录、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录音(光盘),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始载体或原件核对无误,与本案事实有关,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称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日案外人徐某某向被告湖北某公司陕西分公司转账30万元,附言某某项目保证金。次日被告湖北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原告陕西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称,今收到陕西某公司某某项目安全质量保证金30万元。
2021年4月7日工程发包人甲方被告湖北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劳务分包人乙方原告陕西某公司圈定《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本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7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公司向被告湖北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30万元某某项目保证金,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北某公司陕西分公司至今未通知原告陕西某公司施工,远超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现原告陕西某公司主张被告湖北某公司陕西分公司退还30万元保证金,视为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湖北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于2023年12月23日向被告湖北某公司陕西分公司公告送达,故本院认定该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合同解除,被告湖北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退还原告陕西某公司30万元保证金。
合同约定某某项目计划于2021年7月15日开工,然至今未通知开工,被告湖北某公司陕西分公司既未通知原告陕西某公司开工也未退还该30万元保证金,显属违约,其该行为给原告陕西某公司造成利息损失,现原告陕西某公司仅主张自2021年7月15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湖北某公司陕西分公司系被告湖北某公司分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湖北某公司对被告湖北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湖北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
2被告湖北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15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湖北某公司对被告湖北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向原告陕西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湖北某公司陕西分公司和被告湖北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