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31民申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个体户,河南省商丘市人,现住喀什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个体户,河南省商丘市人,现住喀什南湖小区B1栋3单元5楼501室。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个体建筑户,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穴市正街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2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昀嘉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喀什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15)麦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麦盖提县法院(2015)麦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7,000元”,依法变更为“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7,000元”。2.自2015年6月17日至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迟延履行金。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1日,喀什霭敏公司与湖北金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工程款的结算是由喀什霭敏公司与湖北金巢公司,不是***个人,***行为是湖北金巢公司代理行为。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个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属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故请求依法对本案一审判决提起再审,改判金巢公司与***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共同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677,000元。 被申请人湖北金巢公司辩称,1.该案麦盖提县人民法院审理以(2015)麦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在案,该判决已于2015年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对于2022年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予以驳回。2.(2015)麦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再审申请人没有提起上诉,接受了判决结果,人民法院应当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或者从程序上予以驳回。3.申请人2014年12月15日向我公司和麦盖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承诺书》,并保证不发生上访等问题,现时隔7年之久后提出再审,属于典型的滥用再审程序和浪费司法资源。4.原审法院判决由出具欠条的行为人承担责任,合情合理也合法。5.我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建筑招投标中行业固定的格式文件,是专用于工程招投标而不是授权***对外代表我公司进行民事活动。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辩称,1.(2018)新31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本案涉案工程的转包方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800万是含有今天再审申请人的工程款项,应当由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再审申请人,不应当由***支付。涉案工程***是代理人身份,所以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涉案工程是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专报给***的工程,***至今没拿分文工程款,该转包工程也是再审申请人所指的工程范围,但我们目前向麦盖提县人民法院提起转包方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发包方蔼敏公司为被告的诉讼。3.关于本案再审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同意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的意见。4.再审申请人所指的承包工程内容是再审申请人与喀什蔼敏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且再审申请人所承包工程量的工程款,喀什蔼敏公司结账时,已扣除,所以***不应当支付该工程款。 被申请人***因身体原因未能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该案与我没有关系,希望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案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新疆高院(2016)新民再2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新疆高院审理的该案件与本案属于同案,高院判决***与湖北金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应当同案同判。 经质证,湖北金巢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判决是拒不具有示范意义更不具有指导意义,并改变麦盖提县法院和喀什中院查明的事实进行的枉法裁判。此外,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是涉案事实的证据,该判决书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 ***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喀什中院(2018)新31民初28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不一致,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此外,高院审理的该案件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高院的判决只能作为案例,不是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对于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湖北金巢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度,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如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由此,法律已对当事人的权利赋予充分的程序保障,二审程序亦应成为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常规途径,而再审审查程序是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措施,是当事人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的特殊救济程序。鉴于该特殊性,对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亦应严格把握,否则可能导致申请再审权力的滥用,有违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和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到本案,再审申请人***、***作为本案原告,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亦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虽上诉,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故本院经(2015)喀中法立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至此,一审判决生效,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现***、***在一审判决已生效七年后申请再审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湖北金巢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申请人***、***主张陈述,***的行为属于湖北金巢公司代理行为,故湖北金巢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经查明,湖北金巢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有效期为180天。本案***与***、***和***签订的两份装饰装修合同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10日、2014年5月1日,而且合同上没有湖北金巢公司签章,也未得到湖北金巢公司追认。另外,本院对湖北金巢公司与喀什霭敏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的(2018)新31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中,***作为第三人陈述“***向湖北金巢公司交付过工程挂靠管理费”,且该判决书认定“综合全案事实,可以认定***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系挂靠湖北金巢公司从喀什霭敏公司承包工程并进行施工,喀什霭敏公司亦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已经知道***为挂靠施工人,因此喀什霭敏公司与***之间实际已经建立起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这说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他人产生的合同关系应系其个人行为。另,对于欠条,再审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是以金巢公司名义与其进行结算有关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以“***与***、***签订合同、出具的欠条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未湖北金巢公司追认,故应由***承担责任”为由,判令由***承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无不妥。 关于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新疆高院(2016)新民再264号民事判决书的问题。从该判决的内容来看,该案是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买卖钢材的《购销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判令由金巢公司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要的理由:该《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在涉案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代理期间内,并***以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麦盖提县蔼敏商业步行街商场项目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并不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此外,该案中的原告***是材料供应商,他的身份与本案一审原告***、***不同,***无义务也无法知晓***当时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是代表***个人还是金巢公司,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角度出发,该案判令金巢公司承担责任也并无不当。而本案不同,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与***、***当时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和出具欠条均是以***个人名义,且***、***作为当时装饰施工人,应当知晓***当时的身份即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点从本院已生效的(2018)新31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也已确认。因此,新疆高院(2016)新民再26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装饰装修合同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各方法律关系来看,仍有一定区别。故该判决不能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