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6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2月10日出生,吊车司机,住新疆五家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21日出生,包工头,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包工头,住新疆五家渠市101团6连五家渠服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五家渠垦区五家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正街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601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金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金巢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2、由***、金巢公司共同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巢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其法律后果由债务人承担,因此被上诉人金巢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该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中,***出示了***、***、***(被上诉人金巢公司的项目经理)三方签字确认的《代付机械费用证明》。该证明载明:“本人同意由金巢公司***代为支付,所支付款项在本人与***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9月17日)签订中转扣。”该证明系***自愿对***付款的承诺,是三方协商的结果,属于债务的加入。债务加入属于诺成合同,做出愿意付款的意思表示,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就应当在承诺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代付机械费用证明》对***、金巢公司、***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单方面变更、解除。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代付义务,就不再承担代付责任是错误的。这违反了三方约定的目的、约定内容及违背了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金巢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金巢公司不欠付***租赁费且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2.代付证明不是三方合同,只是代付机械费用的证明,并且证明上载明“本人同意”系***本人同意由金巢公司***代为支付***的机械费,代付的形式约定为扣除***签订的劳务合同款。可是在代付协议签订两天后,***发信息给***明确表示,不同意***代付,因没有***的签字我方亦无法代付,故说明欠付***租赁费的人系***并非金巢公司。3.金巢公司及***将该支付给***的款项全部付清,不欠付***、***任何款项。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因租赁吊车而产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是租赁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和实际欠款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巢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随车吊租赁费74000元;2.支付利息1187元;3.由***、金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7日,***与金巢公司S21房建项目总负责***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金巢公司将其位于S21阿勒泰至乌鲁木齐公路建设一期(黄花沟至乌鲁木齐段)配套房建工程劳务分包给***负责施工。工程地点:五家渠;分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承包方式:包干价77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开工日期:2020年9月17日;竣工日期:以甲方竣工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驻施工现场。2021年3月15日,***在施工工期间,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新A9××**号随车吊就S21公路五家渠服务车区提供服务。租赁期限为4个月,2021年4月4日至2021年8月4日;单班机手设备,每日工作不低于10小时,双班机手设备每日工作不低于0小时;租金计算:租金累计按月计算,每月保证出勤劳满28天,39000元/月(含油料);支付方式:每月5号转帐支付。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10月26日,以***与***核算,***向***出具代付机械费用证明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4211821197302212537租赁***身份证号412321197702××××-车号A98025随车吊费用共计74000元。本人同意由湖北金巢建设集团公司***代为支付,所支付款项在本人与***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9月17日签订中转扣。***在该证明中备注:扣***总合同款。证明出具后,***多次要求***、***、金巢公司给付欠款未果,引起争讼。另查,***系***聘用人员,负责代班及记帐等工作;***系金巢公司员工,案涉工程项目总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代付机械费用证明、建项目人员通讯录、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欠***随车吊租赁费74000元,故***要求***给付***租赁费74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要求***给付利息1187元(74,00元×3.85%÷12个月×5个月,自2021年8月13日至2022年1月13日)的诉求,因***未能及时足额给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担承担因其违约给***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要求***就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因***并非机械设备的租赁人,亦非案涉工程劳务的分包人和实际欠款人,故对***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金巢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因金巢公司并非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施工期间向***支付部分款项均为代***向***支付,依照相关规定,代偿人未按约定履行代偿义务的,其法律后果应由债务人承担。故要求金巢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依法作出判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租赁费74000元,利息1187元,共计7518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240元,合计1080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作为金巢公司项目负责人,将公司所承建的S21阿勒泰至乌鲁木齐公路建设一期配套房建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分包资质的***个人,随后***租赁***随车吊设备为金巢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提供服务,在***无力支付***设备租赁费用时,***与***、金巢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签订三方代付机械费用证明。该证明中***明确表示“租赁***身份证号412321197702××××-车号A98025随车吊费用共计74000元。本人同意由金巢公司***代为支付,所支付款项在本人与***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9月17日签订)中转扣”;***作为工程承包方的项目负责人在证明中签名“扣***总合同款”,该意思表示即金巢公司代***向***支付设备租赁费用,金巢公司从***与***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总合同款中扣除向***支付的设备租赁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未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方又加入到债务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行为。债务加入需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并确定;二是第三人加入债务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与***、***签订了机械费用证明,***在机械费用证明上的签字行为属于民法上的债务加入。另***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以金巢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金巢公司发生效力。现金巢公司未按机械费用证明的约定向***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代偿人未按约定履行代偿义务的,其法律后果应由债务人承担,判令金巢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金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601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租赁费74000元,利息1187元,共计75187元”;
二、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601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欠付***的租赁费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240元,合计1080元(***已预交),由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0元,***负担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240元,合计340元,由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元,由***负担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