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125执682号
申请执行人:***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统建大江园南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562333560H。
法定代表人:汪东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东,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33496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申请执行、执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执行人: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穴市××路××号会信用代码:91421182707096966Q。
法定代表人:饶玉梁,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5民初25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下列义务:1、向***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2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交纳案件受理费1350元,申请执行费170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履行,亦未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2、本院多次在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车辆登记、网络资金、证券、保险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3、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浠水县长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处享有债权,已裁定予以冻结。因本院冻结措施在前有多笔另案冻结措施,需依顺序履行后方能确定本案实际受偿数额,故本院暂无法采取下步执行措施。
4、本院已到被执行人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饶玉梁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约谈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东,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东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高水彬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