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82民初3226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被告:***,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栖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07096966Q。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筑公司向***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0日,**建筑公司因工程急需周转金向***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按季付息。当日,***向***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并加盖**建筑公司公章。***按照约定支付了350000元现金。截止2014年11月底,***收到利息42000元。余下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因***、**建筑公司未还款,故具状起诉。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建筑公司向***借款350000元属实,但借款后,已经返还借款本金168000元,只下欠18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20日,***、**建筑公司因工程急需周转资金向***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按季付息。***向***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建筑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章。借款后***、**建筑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还款14000元;2014年5月30日还款28000元;2014年8月22日还款10000元;2014年8月27日还款12000元;2014年8月27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还款14000元;2014年11月28日还款14618元;2014年12月5日还款8000元;2015年1月28日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18日还款42000元,共计还款172618元。后经***多次催讨,***、**建筑公司一直拖延未还借款本息,***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在借款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该约定的月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建筑公司已付的利息应调整为按月利率30‰计算,则被告***、**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28还14000元,其中偿还利息14000元,偿还本金0元,则被告***、**建筑公司下欠本金350000元;被告***、**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还28000元,其中偿还利息21000元,偿还本金7000元,则被告***、**建筑公司下欠本金为343000元;被告***、**建筑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还1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10000元,偿还本金0元,则被告***、**建筑公司下欠本金343000元;被告***、**建筑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还32000元,其中偿还利息20527元,偿还本金11473元,则被告***、**建筑公司下欠本金为331527元;被告***、**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还14000元,其中偿还利息14000元,偿还本金0元,则被告***、**建筑公司下欠本金为331527元;被告***、**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还14618元,其中偿还利息14618元,偿还本金0元,则被告***、**建筑公司下欠本金为331527元;被告***、**建筑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还8000元,其中偿还利息4866.23元,偿还本金3133.77元,则被告***、**建筑公司下欠本金为328393.23元;被告***、**建筑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还1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10000元,偿还本金0元,则被告***、**建筑公司下欠本金为328393.23元;被告***、**建筑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还42000元,其中偿还利息14301.09元,偿还本金27698.91元,则被告***、**建筑公司下欠借款本金为300694.32元。另***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694.32元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偿还借款300694.32元并按年利率15.4%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建筑公司辩称已偿还的168000元是借款本金,因双方对此未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建筑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694.32元及利息(以300694.3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楫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梅 月